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与并购

作者: 赵仁英, 于逸,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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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又称保付代理,是基于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企业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综合性信用服务。

赵仁英 Zhao Renying 共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Concord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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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现已成为新兴的贸易融资工具,将迎来快速发展时期。

政策初步明确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颁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商务部下发《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

同年12月,商务部又下发了《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通知》,开放了广州、深圳作为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资形式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此后,上述地区相继出台了有关商业保理企业的试行管理办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资质、注册资本金、从业人员及风险资本等各方面做了进一步要求,并同时明确试点地区的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的主管部门。

于逸 Yu Yi 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Lawyer Concord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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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质要求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商业保理企业的准入条件略有不同。

以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公司为例,根据《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的规定,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和变更需由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受理、并按照现行审批权限负责审核,再向商业保理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报送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备案

相关基本要求如下:

(一)商业保理企业的港澳股东应具有良好信誉和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二)港澳股东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与要求;

(三)商业保理企业的高管中应包括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

(四)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等。

对于法人形式的香港投资者,其需要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才可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具体判断标准为:

(一)香港投资者在香港所从事的服务,应同样包含商业保理的性质和范围;

(二)除另有规定外,香港投资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或3年以上(若拟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投资者50%以上股权,则需持股满1年,该被收购或兼并的香港投资者才符合条件);

(三)香港投资者在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四)香港投资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且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五)香港投资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并购建议

在2012年以前,整个商业保理行业大多处于自然发展状态。虽然近年来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规定,但商业保理公司的并购相对并不成熟。

现阶段,因规范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并购的法规政策起步较晚且各地标准不一,很多方面存在不确定性,已设立的名称中含“商业保理”的公司也并非必然符合监管要求。

如深圳近年来涌现了大量的内资商业保理公司,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他们往往并未实际经营,且资本实力参差不齐。

究其原因,在于深圳较早实施了公司商事登记改革,注册资本实施认缴制。而且根据深圳的商事登记规定以及笔者了解到的部分公司实践操作,对于包括“商业保理”字样的公司名称在通过名称预核准后,只要经营范围中不包括银行金融类、融资担保类等需另行审批的事项,则并不需进行“前置审批”即可取得营业执照。但是,对此类“商业保理公司”,并不能排除日后被要求采取合规审核的后续监管措施的可能。

所以,在并购商业保理公司时,需要慎重考虑该商业保理公司是否符合当地的具体要求,并对其股东资质、注册资本、资质审批、实质经营情况、业务团队运营能力等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及评估,谨慎选择拟并购的目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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