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原则

作者: 张光磊、陈程,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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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规定,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可依据两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张光磊, Zhang Guanglei, Partner, Jingtian & Gongcheng
张光磊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截至目前,中国仅与少数国家缔结包含互相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内容的条约,而中国参与签署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尚未获立法机关批准。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主要依据互惠原则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

中国法就互惠原则的适用并未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就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情形,中国法院具有很大的裁量权。目前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并不多见,这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国法院的保守态度。

外国法院的首先承认是互惠原则适用的关键因素。早在“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案”中,最高法院在给辽宁高院的复函([1995]民他字第17号)中指出,中日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互惠关系,故同意驳回申请;在“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5号)中,最高法院亦持相同的意见。上述两案明确了互惠原则适用的关键因素,即裁判法院所在国存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

此后中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基本上遵循最高法院确立的上述规则:在(2016)
苏01协外认3号案中,苏州中院以新加坡法院曾在2014年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为由,认定两国存在互惠关系;在(2019)沪01协外认17号案中,上海一中院以韩国法院曾适用互惠原则对中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为由,认定两国存在互惠关系;在(2018)浙02协外认6号案中,宁波中院依据美国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认定两国存在互惠关系。

陈程, Chen Cheng, Associate, Jingtian & Gongcheng
陈程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外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不必然被认定为互惠关系。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案中,武汉中院确认2011年湖北高院判决(鄂民审字[2001]第1号,“三联公司案”)获得美国法院承认并执行,以此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同一时期审理的(2016)赣01民初354号案中,申请人请求南昌中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举证证明三联公司案判决曾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但南昌中院在该案中作出了与武汉中院不同的认定,认为中美之间未建立互惠关系。

在(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和(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号案中,深圳中院和沈阳中院以中韩之间无司法互助协定和互惠关系为由,驳回了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的申请;但根据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19)沪01协外认17号案裁定,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早在1999年就承认过潍坊中院作出的(1997)潍经初字219号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南昌中院的裁定中未阐明中美不存在互惠关系的理由,而深圳中院和沈阳中院作出的两案裁定中也未体现当事人是否举证证明韩国法院曾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事实。我们理解,即使有外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形在先,法院仍需在个案中结合申请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且申请人对互惠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义务。

关于互惠原则的展望

随着中外司法协助合作的频繁以及“一带一路”相关政策的实施,中国法院对司法协助的态度逐渐开放。2015年6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条指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2017年6月8日最高法院参与通过的《第二届中国一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第七项也阐明:“……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由此可见,中国法院对互惠原则的认定尺度将有可能趋于宽松。

同时,互惠原则的扩大亦有赖于各国之间的相互尊重和配合。2021年4月,美国纽约州纽约县高等法院在Shanghai Yongrun v Kashi Galaxy Venture Capital案中认为中国法院不能提供与美国正当程序要求相匹配的公正司法程序,故不予承认和执行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115号判决。类似个案可能对互惠关系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光磊、律师陈程。张光磊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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