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混同行为触发连带责任

作者: 牟笛、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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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颁布了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出,关联公司之间如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所有关联公司都将为其中一家或多家关联公司的对外债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指导性案例制度肇始于2010年,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5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凭借这一效力基础,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将奠定未来类似纠纷的审判思路。

牟笛 Vincent Mu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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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第十五号案例的基本案情是,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而遭后者起诉。

这原本是一起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了的案件。不同寻常之处在于,徐工机械公司诉称川交工贸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由此主张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三家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以及三家公司的个人股东就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徐工机械公司举证表明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其中两家公司自然人股东相同(含三家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一家公司90%股权亦由共同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持有;三家公司经理均为其共同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亦相同,且其他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三家公司在开展招聘、业务活动时不区分各自身份,使用相同的联系方式和合同范本;三家公司共同结算账户,互相承担债权债务。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就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驳回了要求共同实际控制人及个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积极意义

第十五号案例的积极意义在于它拓宽了民商事交易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此前,在直接参与交易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唯一的选择就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去“刺破公司面纱”,向公司的股东主张债务。然而,一旦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占有资源,而是将资源隐藏于旗下其他关联企业,债权人就面临求告无门的境地。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允许债权人寻求“公司—股东”之间的纵向债务追偿,不支持关联企业之间的横向债务追偿。第十五号案例恰恰填补了这一空白,向债权人提供了更全面、更立体的保护。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实信用无疑大有裨益。

隐忧

然而,在第十五号案例中,我们也看到了疑问和隐忧。首先,中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否定关联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作出规定,第十五号案例因而存在“裁判无据”的显著瑕疵。以往法官在裁判类似案例时苦于没有可供援引的法律条文,只能以法理分析代替。第十五号案例出台后,其“准法律”的性质无疑将便利法官的工作,但这毕竟是在以结论代替根据,并没有解决类似裁判固有的缺陷。

其次,第十五号案例通过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关联企业之间的“三混同(即人员、业务、财务的混同)”行为和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规定了同样的法律后果,但同时又认为“三混同”并不直接触发股东责任(因此才驳回原告要求共同实际控制人和个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这不仅使第十五号案例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无法形成保护债权人的最大合力,同时也注定将引发对“三混同”行为和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行为彼此关系的争论。

第三,本案案情描述中并未述及三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抽逃资金、掏空公司等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这是否意味着哪怕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没有故意降低某一关联企业的资本充实状况,只要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三混同”,债权人就可以任意选择其中最丰腴的关联企业“开刀”?如果这的确是十五号案例的本意,是否又有过度保护、损害法人独立性的嫌疑呢?

上述疑问和隐忧在现阶段或许很难得到有效的解答。我们将对此问题予以持续的关注,并向广大读者及时提供最新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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