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名称侵权争议的几点建议

作者: 王良珍、 明路芳、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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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属性,在给企业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还可以帮助企业树立形象、扩大影响、提升竞争力。

而今,企业名称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会导致市场混乱,而法律规定的苍白则是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不断滋生的土壤。

本文分析在相关争议发生时,中国目前法规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明路芳 Ming Lufang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Legal Assistant Dacheng Law Offices
明路芳
Ming Lufang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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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构成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而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原创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比如“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四川”是行政区划,“长虹”是字号,“电器”是行业特点,“股份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

侧重于事后救济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误认或者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禁止;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可见,中国现行法对公司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是比较明确的。

但是,操作却不尽如人意。当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时,商标权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管理部门在发现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时,对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有权撤销登记。但是,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也面临着被撤销名称的企业提出行政诉讼的风险。

王良珍 Wang Liangzhen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Dacheng Law Offices
王良珍
Wang Liangzhen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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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目前的法律法规允许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某一企业名称的异议投诉或者要求变更、撤销的请求,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不愿意承担面对行政诉讼的风险,处理不力,拖拉推诿。实际操作中,其处理结果往往是告知当事人无法解决,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完善建议

加强对企业字号的保护:

毋庸置疑,企业名称权的核心是字号。中国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整体”保护的层面,侵犯字号也应被视为侵犯企业名称权。其次,应该扩大对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对通过使用扩张、限缩、同音字或同形字的方式侵犯企业字号权的行为均应加以规制。最后,对字号的保护应当突破地域限制和行业限制,从而真正抑制“同名不同地,同名不同行”的搭便车行为。

建立对侵权名称的强制撤销、变更制度:

当被侵权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投诉,且理由正当、充分,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诿、置之不理时,被侵权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机关撤销或变更侵权人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设立企业名称公告异议程序:

对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仅进行事后处理是远远不够的,为了避免公司名称的重复、混淆以及未来纠纷的产生,还应该防患于未然,进行事前预防。

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但是缺乏详细的操作程序。

可以借鉴《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公告异议程序,企业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时,由登记主管机关将其拟使用的名称在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可以设置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异议后三日内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其在10日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面陈述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听证程序。

登记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责令被异议人重新提出核名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变更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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