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处理(上)

作者: 李涛、骆慧超,大成律师事务所
0
1943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2013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讲话。其中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奚晓明院长提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李涛 Li Tao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Dacheng Law Offices
李涛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变化开端

在奚晓明院长进行上述讲话之后,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开始发生了变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判例确立了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的有效规则,并且明确了只有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同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法院也纷纷出现了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有效的判例。虽然还没有确切的数据显示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的有效性已经完全得到全国各地方司法判决的认可,但可以预计会有越来越多的判决支持此类合同有效。

悬而未决

目前,在确认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解决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仍然面临一些模棱两可的问题,即企业间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处理问题。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中利息部分的支付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多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严格说,上述规定明确指向民间借贷行为,但司法实践中亦将其适用于企业间借贷)。

但是,在债权人主张利息的同时,能否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额度限制等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的法律依据。

从北京、江苏、重庆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的精神来看,其对企业间借款合同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支持态度趋于保守。在裁判中并未突破最高支持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习惯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李乔与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中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与此类似,最高院在审理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中认为:“如按照银丰公司主张的期内利率按每月本金的4%收取利息,以及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利率,显然过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利息的给付调整为,‘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统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态度,即其实际上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对于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仍然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确定的总额,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保护。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重庆高院、江苏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中,即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Dacheng_LOGO

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D座7层

邮编:100020

7/F, Building D, 9 Dongdaqiao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China

电话 Tel: +86 10 5813 7799

传真 Fax: +86 10 5813 7788

电子信箱 E-mail:

tao.li@dachenglaw.com

huichao.luo@dachenglaw.com

www.dachenglaw.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