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调解结合:对国际当事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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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当事人着手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商业争议。双方指定了仲裁庭,提交了法律和事实文件资料,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在第一天审理过半的时候,仲裁员告知双方代表仲裁庭认为该案可以通过“仲裁与调解结合(med-arb)”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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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在亚洲许多国家地区的仲裁程序中并不少见。但是,它为当事人及其律师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例如,仲裁与调解结合制度的性质是什么?调解成功的前景如何,风险有哪些?

笔者曾参与许多涉及国际当事人的仲裁与调解结合程序。在本文的第一部分中,我们提出了几项建议,供国际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考虑是否参与仲裁与调解结合程序以及在什么基础上参与时参考。

了解仲裁与调解结合制度

就本文而言,仲裁与调解结合制度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作为调解员,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的制度。

这一制度需要仲裁员在“审判”角色和“调解”角色之间转换。在审判角色中,他们基于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在“调解”角色中,他们协助当事人基于他们各自的谈判立场达成和解。如果调解失败,仲裁员将再次戴上审判者的“帽子”,就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

了解何时可能应用

仲裁与调解结合制度最常在中国、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中采纳。在亚洲,中国、新加坡、香港和日本的仲裁法律以及几个区域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中都明确允许应用这种结合制度。

根据笔者的亲身经验,中国有通过非正式调解解决争议的浓厚传统。因此在中国的仲裁,以及在临近的香港和新加坡涉及中国当事人的仲裁中,都经常采用仲裁与调解结合程序。

在实践中,可以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提出启动仲裁与调解结合程序。但是,鉴于许多普通法系律师对仲裁与调解结合制度持质疑态度,如果仲裁庭中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员较少,当事人结合仲裁与调解的请求将较难获得批准。

仲裁与调解结合程序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启动。笔者曾参与过直至庭审阶段才开始的仲裁与调节结合程序。话虽如此,该程序通常是在较早阶段进行的。

了解选择方案

由于仲裁与调解结合程序是自愿的而非强制进行的,当事人永远有自由拒绝参与调解而要求继续进行仲裁。

调解也可以由独立第三方主持,不一定是仲裁庭。在这种情形下,调解过程是保密的,在接下来的仲裁程序中不能引述调解内容。在中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之外,这类调解过程被认为是仲裁程序中的规范调解形式。

新加坡调解中心(SM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于2014年联合推出的“仲裁-调解-仲裁服务”可能是现有的最详尽的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制度。该制度允许当事人在SIAC主持下开始仲裁,然后在SMC主持下进行调解,但默认原则是仲裁员和调解员是不同的人。

了解制度优点

仲裁与调解结合制度无疑具有一定优势。它可以是一种具有高度时间和成本效益的争议解决方式,若在仲裁程序早期进行尤其如此。如果由同一人担任调解员和仲裁员,就无需重复花费时间和成本让不同的人熟悉案件的法律和事实背景。

另外,我们将在下期文章中探讨,由于仲裁与调解结合允许仲裁员较早对双方案情做出评估,使得双方有时间重新考虑他们的谈判立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对仲裁与调解结合制度的作用予以了肯定,指出在其主持的仲裁中,当事人通过这种程序达成和解的成功率约为40%。

该制度的另一常见好处是,仲裁庭可直接基于调解协议条款做出仲裁裁决,然后裁决可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规定的执行制度执行。

考虑风险

但是,有许多人对仲裁与调解结合制度持批评态度,特别是有些法律执业人员对于仲裁员和调解员两种角色之间的潜在冲突持很强的保留意见。

这些人主要的担忧是,仲裁员在调解阶段会了解到保密或带有偏见的信息。例如,某个当事人披露的信息可能包含他们谈判立场的“底线”。信息还可能涉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行为和动机的指控,如果这种指控是在另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就可能会存在很强的偏见。

如果调解失败,仲裁员在接下来的裁决中可能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调解中了解到的保密信息或带有偏见指控的影响。考虑到这些风险,双方可能因为担忧披露的信息对本方不利,而不愿意在调解中真正“坦诚以对”。调解的有效性也会因此受到影响。

下期话题

在下一期《商法》中,我们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中提出当事人在仲裁与调节结合程序中应熟悉调解形式、了解当事人权利义务、考虑额外保护措施以及抱有实际的预期等问题。

作者:林菲腊诺顿罗氏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顾问;马成修,诺顿罗氏香港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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