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仲裁协议抗辩合同代位权诉讼

作者: 周富胜,君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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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的情形及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则规定了次债务人的抗辩权。

但是次债务人是否可以以其与债务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抗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这在实践中仍有争议。

周富胜 CRAIG ZHOU 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HP Law Firm
周富胜
CRAIG ZHOU
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HP Law Firm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辑)一书中提出,“代位权行使须以诉讼方式进行,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但债权人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故不应受该仲裁管辖约束,次债务人不得以仲裁管辖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

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就相关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支持了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法律依据

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条规定字面含义来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为诉讼,管辖法院是被告(即次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该条字面只规定诉讼方式的原因是:(1)债权人在一般情形下仅了解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不知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其他的约定(包括争议解决约定);及(2)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方式自愿达成的原则,债权人并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故赋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司法可行性方式只有诉讼,并无仲裁。

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则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由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次债务人的抗辩是否包括对程序上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抗辩,从而引发了“次债务人是否可以以其与债务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的争论。笔者则认为,应当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及管辖法院,已经解决了代位权诉讼的程序问题,因此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抗辩权仅可在其所在地法院审判的基础下行使,并不应当包括程序问题。

因此,无论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还是最高院的观点,实际均排除了次债务人可以其与债务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权利。

例外情形

由于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不同的案件背景,在遵守法律原则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法院根据个案情形予以合理合法的例外处理。

如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虽然其在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的观点值得商榷,但同时其查明的事实还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商谈备忘录》时已明确知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有仲裁约定,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笔者判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方式绕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侵犯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规定的初衷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无法清偿。债务人处于一种始终不作为的状态。同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也确实受到侵犯。

如果债务人为实现其债务,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故意侵犯次债务人的合法抗辩权(包括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在此特殊情形下,则次债务人的合法抗辩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情形可以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该种关系的紧密程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虚假债务;债权人是否已经知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务人是否就其债务积极行使异议权等。

作者: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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