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上)

作者: 师安宁,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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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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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大陆《公司法》设立了公司“解散之诉”司法制度,启动该类诉讼的理由是“公司僵局”严重且无法化解。最高法院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之归类于第263号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诉讼主体

公司僵局是由于股东、董事等冲突所引发的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的一种纠纷状态。

师安宁 Shi Anning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Dacheng Law Offices
师安宁
Shi Anning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Dacheng Law Offices

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方一般是对公司难以行使决策权或控制权的某股东。虽然该类诉讼形成的根本原因是股东或董事纠纷,但被诉主体必须是公司本身而非与原告形成冲突的对立股东或董事。后者可被列为第三人,或经法院追加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要求解散公司一方的诉求特征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等。显然,该方强调的是公司治理决策机制失灵,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被诉方公司及其实际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抗辩理由一般是:公司运营状态良好,在正常经营而且有盈利;公司可正常纳税,可给员工正常发工资,所以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散条件。

上述诉求与抗辩的焦点反映出,公司解散之诉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正确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法定要件的本质内涵。

诉讼事由

笔者认为,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解读《公司法》第183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精神。

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

《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四种应解散情形,主要包括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
损失。

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由于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在受理环节会被法院拒之门外。

实践中,“公司僵局”可能严重到某股东一人长期把控公司的程度,而其他股东完全无法参与对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公司被“异化”为控制股东的“一人公司”。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存续下去,则等于保护了公司实际控制股东的专权行为,客观上将破坏公司投资法律制度,保护此种非法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
目的。

特殊股权治理结构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极其特殊的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其中某一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从而成为公司的真实控制人。

此类公司章程设定的决策机制是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可以推定,前述表决机制中所谓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可能包含“二分之一”在内,否则任何一方均可单独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当另一方不愿意执行该决议时,则可以再次单独作出与前一决议完全相反的有效决议。如此循环往复,实质上永无有效决议可供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特殊的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具有明显的“先天性”瑕疵,因为在各占50%的股权比例情形下,除非双方一致同意某决议事项,否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否决对方的任何提议,导致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则难以通过自治救济的方式打破,那么诉请解散公司几乎是解决公司僵局唯一可行的途径。

下期文章将继续探讨公司解散诉讼。

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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