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大陆的实际案例

作者: 王娅瑾, 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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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大陆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设置了较为严苛的条件(见《商法》上期胡光律所专栏)。笔者通过判决文书检索网站检索到50多例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的判例。

其中,终审裁定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交由域外法院管辖的案例所占比例非常低。相当数量的案件因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下的第4或第5个条件而被法院驳回,主要原因是很少有案件能符合不涉及“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这一非常宽泛的条件。同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大陆……大陆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这一规定也较为模糊,何为“主要事实”和“重大困难”较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裁量。

王娅瑾 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娅瑾
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从检索到的判例可以看出,总体而言,中国大陆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但另一方面,从纵向发展层面来看,判例也显示了大陆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经历了一个从标准模糊、片面到相对清晰、全面的过程。笔者在此略举几例,从中可以看出大陆法院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的变化。

首先不得不提到的一则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就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出具的裁定。住友银行(贷款人)和新华地产(借款人)均在香港注册成立,双方签订的融资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同意香港法院享有对该协议下任何争议的非专属管辖,任何争议均可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同时约定,贷款人不受前述限制,可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的适用法律为香港法。

新华地产就融资贷款协议纠纷起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住友银行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广东高院裁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住友银行不服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中认为广东高院“不宜受理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理由包括:协议双方均为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融资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香港以及协议的准据法为香港法。

最高院最终撤销了广东高院的裁定并驳回新华地产的起诉。该裁决出具时距离200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的发布尚有数年时间,因此,从最高院裁定中所列理由可以看出,彼时大陆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仍处于“摸索”阶段,对“方便”的理解直观但略显“狭隘”,仅从案件的客观情况出发考虑大陆法院是否“方便”,尚未形成一个全面、有逻辑性的判断标准。

另一个裁定大陆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案例是捷腾电子有限公司与时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该院为“不方便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中院的裁定。该案裁定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从裁定列举的理由中可以看出,大陆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已有了很大进步,理由较为全面和富有逻辑性。

上海法院首先肯定了其对该案有管辖权,如笔者在前文中指出,“有管辖权”是论证“是否为方便法院”的前提,只有在有管辖权的基础上讨论审理是否方便才有意义。其次,法院认为由其管辖存在诸多不方便因素,包括:主要事实均发生在香港,且适用香港法,因此该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双方均为香港企业;香港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且审理更方便;双方没有关于由大陆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且被告时毅公司已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

该案裁定基本采用了《实务问题解答》及其后陆续颁布的类似文件确定的标准,不仅从案情本身的事实进行考虑,同时也涉及到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域外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被告是否主动提出请求等因素,这与前文所提到的住友银行和新华地产案相比,裁定理由更为充分和全面。

但是可能由于《实务问题解答》等文件均只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上海法院在裁定中并未提及相关文件,而是采用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依据,认为由上海法院审理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因此最终驳回了捷腾公司的起诉。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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