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反垄断要求(一)

作者: 曹一然、张渝,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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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修订)》(《重组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需要就本次交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充分说明及披露,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应当遵守反垄断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文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出发,梳理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的反垄断相关法律要求。

曹一然 CAO YIRAN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Grandway Law Offices
曹一然
国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重点关注对象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分别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

《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定义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参照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经营者集中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方式之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主体通过股权收购(获取控制权)聚合和增强市场影响力。

经营者集中的本质是聚合不同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力。根据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可以看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是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垄断行为。

此,中国制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达到标准的经营者集中需要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而这一处理原则也体现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则中。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方案》中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并非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审批的前置条件,而是并联式审批。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7年修订)》第11条关于“本次重组已履行和尚未履行的决策程序及报批程序”中也明确规定“涉及并联审批的,应当明确取得批准前不得实施本次重组方案”。

中国证监会2010年8月2日发布的文章《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也明确,对于内资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人需要对是否构成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作出说明,财务顾问、法律顾问需对此发表专业意见;对于外资并购,涉及国家安全的还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从上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中国反垄断相关规则之间的联系,可以看出,经营者集中审查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重点关注对象。

张渝 ZHANG YU 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Trainee Grandway Law Offices
张渝
国枫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申报与审批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以营业额为指标制定了经营者集中的如下申报标准,即达到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原则上需要向商务部履行事先申报程序:

  1.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例外情况。如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一方持有其他方50%以上表决权或资产,或者均受同一主体(非参与方)控制50%以上表决权或资产,可以豁免申报。

审核时限。《反垄断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商务部反垄断局审核经营者集中的时限:一般情况下30日;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一般90日;若符合特定条件,可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取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决定,或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实施。

此外,商务部制定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的适用标准。

作者: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一然、实习律师张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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