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转换性使用’抗辩是否有效?

作者: 王亚西、郭金城,元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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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做出二审判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电影制作方、发行方等四被告在《九层妖塔》电影中使用原告的书法作品构成侵权,判决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本案涉及电影场景中呈现他人作品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这一点引起了电影从业人士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众所周知,电影为了呈现与电影主题相关的时代氛围,经常需要通过精心设置的道具来体现,比如书籍、海报、画作、雕塑、摆件等。这些道具可能属于版权作品,如果没有进行合理的版权审查和防范,电影制作者将可能遭遇侵权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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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西
合伙人
元合律师事务所

需要指出的是,与电影有关的版权侵权纠纷中,电影制作方常常会援引“转换性使用”作为抗辩理由。在《九层妖塔》案件中,被告也援引了这一理由。“转换性使用”是一个来源于美国版权法的概念,指以不同的方式或不同的目的使用原始作品,在原作品基础上增加了价值,创作出新的信息、新的美学、新的认识和理解。该领域的典型案例是Campbell v. Acuff-Rose 案,该案中法院提出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的标准主要看“二次使用创作的新作品,只是‘替代/取代’了原作品,还是增加了新的内容,是否具有其他的目的或特性,以新的表达、含义或意义改变原作。”如果认定构成转换性使用,则该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与“转换性使用”对应的规定,中国法院通常将“转换性使用”抗辩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内进行审查,与之最为密切相关的条款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九层妖塔》电影中出现了两个道具,一是电影主角胡八一在图书馆找到一本旧书,该书封皮显示“鬼族史”三个字,二是胡八一将一份报纸放在桌上,报纸左上角有“华夏日报”四个字,镜头时间均为一至两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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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城
合伙人
元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称其对电影中出现的“鬼”“族”“史”“华”“夏”“日”“报”等七个单字享有著作权,认为影片的制作方、发行方未经过许可即使用构成侵权。被告抗辩提出其使用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适当引用,引用涉案作品的比例小且作为道具的一部分出现,用于说明道具的名称,对涉案作品引用主要目的和功能不是为了再现美术作品的美感,而是为了表意和烘托时代氛围,属于对涉案作品转换性使用。

但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被告“转换性使用”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电影《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通过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美学表达和艺术价值,烘托电影的时代氛围,不属于转换性的使用。

此案并不是第一例涉及“转换性使用”争议的案件。早在2016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曾经审理过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起诉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的海报使用“葫芦娃”和“黑猫警长”角色形象构成侵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并在该案中认定被告行为属于“转换性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海报中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是为了突出说明电影主角的身份和年龄层,体现80后群体生长年代的时代特征,属于适当引用。

虽然《九层妖塔》案和《黑猫警长》案的判决结果不同,但二者都对“转换性使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从中可以提炼出一些共同的审理原则:一是考察是否以使用涉案作品的艺术价值为目的;二是考察使用的涉案作品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三是考察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跟美国法院对“转换性使用”的考察标准相比,中国法院的审理思路既有相似又有不同。虽然都着重考察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但中国法院并不要求被告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产生了“新的作品”或“新的价值”,这是比较显著的区别。另外,“转换性使用”的抗辩也拓宽了构成“合理使用”情形之一的“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适用条件,不要求争议作品必须以直接评论涉案作品的形式才能满足这一要件。

作者: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亚西、合伙人郭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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