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man案:法院对内幕信息获取人的立场已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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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2014年12月对“美国诉Newman”一案的判决,重新点燃了关于内幕交易中的“内幕信息获取人(tippee)”何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论。本文将对Newman案进行分析,并解释在中国大陆和香港有流通股份的上市公司为何应该留意这个有争议性的判决。

信息获取人责任

纽约、伦敦、香港等世界顶级的商业金融中心都禁止内幕交易,将其视为市场失当行为的一种形式。各个法域对内幕交易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是基本上都将其界定为基于公众无法获取的重大信息(即价格敏感信息)而买卖股票的行为。之所以受到禁止,是因为监管者认为,其他投资者不能像内幕人士一样接触到相同的专业消息;对其他投资者而言,内幕交易是不公平的。

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内幕信息获取人”,以及例如企业董事等内幕人士。“内幕信息获取人”是指那些从内幕人士处得到非公开的价格敏感信息,并决定根据该信息进行交易的人士。Newman案就涉及“内幕信息获取人”的责任问题。

Newman案

Newman是一家美国对冲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人。他从数家投资公司的分析员那里收到了关于某些上市科技企业的重大非公开信息。那些分析员则是从某些内幕人士偶然结识的人那里收到了那些重大信息。Newman与最初向第一手获取人泄露信息的内幕人士之间,相隔四层关系。他基于接收到的信息进行了交易。政府对其提出了刑事指控,Newman被判内幕交易罪,他随后提出了上诉。

Latham上诉法院推翻了对Newman的判决,认为政府除了有合理的怀疑理由之外,必须证明:内幕人士通过交换内幕信息而收受了个人利益,并且最终的信息获取人(本案中为Newman)知悉有收受个人利益的情况存在。在本案中,上诉法院裁定没有充分证据可证明内幕人士收取了个人利益,或者Newman知悉有收取个人利益的情况存在。

虽然上诉法院的以上裁定使得对内幕交易的证明变得更困难,似乎是某种程度的倒退,但如果内幕信息获取人因此认为凭借Newman案就能安全地根据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那将是不明智的。后续案件中,法院对Newman案进行了狭义的解读,削弱了上诉法院判决的影响力。而且,政府也可以决定上诉。

与大陆、香港的关系

由于以下原因,位于中国大陆和香港的投资者应该留意Newman案:

首先,许多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也同时在美国的交易所上市。美国内幕交易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证监会规则10b-5)毫无疑问适用于在美国进行的任何证券买卖,以及对美国交易所上市证券进行的买卖。

再者,《多德弗兰克法》第929P(b)条的规定修订了《证券交易法》。从而,对于美国政府起诉的在美国“有充足行为及影响力”的案件,美国法院被赋予了管辖权。其结果是,按道理说,美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也可以适用于本土以外的交易,只要能够证明该交易在美国有充足的“行为”及“影响”。

此外,对任何以美元计价的交易,美国政府都能依据联邦邮汇和电汇欺诈法令,起诉内幕交易嫌疑人,而无需证明其交易在美国有任何行为或影响。

最后,香港法院在依据香港自身的内幕交易法规衡量法律责任时,会考虑美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香港重要的内幕信息获取人责任案件“Leung Chi Keung”一案中,法院参照了当时美国的重要案例“Dirks诉证监会”案,并特别提到说“虽然目前许多法律体系都制定了法律规管对内幕信息的不当使用,但美国联邦法律无疑是最成熟、最值得提及的”。

综上,中国大陆和香港的投资者在以美元进行交易,或交易对方为美国企业,或所投资的目标企业以上市等方式与美国存在联系的时候,应该考虑美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法规。

包括美国和香港在内的世界各地的监管机构都继续将打击内幕交易作为执法的重中之重。忽视美国法律法规发展的股票交易者是将自己置于危险之地。

作者:瑞生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执行合伙人及亚洲区诉讼部主席包世民(Simon Pow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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