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LP‘异常’风险

作者: 赵亮,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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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是中国的风险投资行业蓬勃发展的十年。这源于世界科学技术的加速更迭和中国活跃的经济发展。与此同时,风险投资行业某些风险点的变幻也显得额外波诡云谲。笔者处理的重要案件基本是围绕投资机构投后的争议解决,打交道最多的是投资机构中的GP,很少接触到投资机构的LP。不过近期接触到的案件的咨询却涉及到LP的权利行使和滥用,而且其中缘由着实耐人寻味。

案例一。某投资项目的LP,从业经历从美国投行一路到中国投资机构,所作所为均高屋建瓴,因此当然也拥有丰富的GP商业经验。最近一段时间,该项目即将着手进行退出,退出后收益预估可以覆盖LP的投资本金,本来收益水到渠成,可是该LP突然得知该投资项目GP决定把项目的回笼资金投向GP自己的公司,于是LP认定这样的关联交易将会直接损害LP根本的利益。

Zhao Liang Partner 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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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风险应对。首先,可寻求LP的保护约束机制救济,比如退出机制的保护:就是当LP发现继续投入其他项目可能会使合伙企业遭受更大的损失时,往往会选择主动退出合伙关系。但是因这种退出可能会触发其他LP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可能,其他LP会严格限制有意退出的LP之退出条件,即:该退出必须经过一定比例合伙人同意。

回到本案例,投资人投资协议约定的比例是LP的退出必须得到三分之二的合伙人一致同意。因为众多LP之间并不熟悉,而且意见并不能统一,造成这一条件的实施过于严格苛刻,欲退出之LP在本案中很可能无法实现其目的。此时,笔者又着手尝试强制分配保护这一救济方式。该保护措施是基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从被投企业退出后,除去GP应得的部分以外,该项目LP必须得以优先分配的原则。根据该原则,GP不能将其进行再投资,因此该制度实际上约束了GP的再次投资,可让LP第一时间收回成本,把风险降到最低。

但是很遗憾的是,本案例中的LP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强制分配保护条款。因此,在GP单方控制公司投资权利的前提下,LP无法阻止GP的关联交易。一旦GP的投资行为实施,LP只能通过证明该投资行为是恶意的关联交易来保护自己权利,当然还要冒着无法证明关联交易和投资款无法追偿的风险。

案例二。投资项目的GP,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也存在遭遇令人棘手的LP的风险。某基金GP所投项目本一切正常,企业即将上市。突然某一LP因为资金问题无法依约履行最后一期出资,因此同意更换新的LP。但是向工商登记机构递交变更登记时,该项目另一LP并不同意签署变更文件,致使出让权益的LP和准备投资的新LP进退两难。

理论上,没有新的LP进来就无法履行对外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的解除也会对企业造成巨大损失,但事实是该异议LP并未依一般之商业习惯支持该交易。

风险应对。回到《合伙企业法》,其关于LP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是否给予了其他LP优先购买权利的规定,同《公司法》规定大致一致。但有所不同的是,《公司法》中规定如果股东30天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践操作中,工商登记机构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变更是严格依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变更的书面法律文件才会变更。而合伙人行为不一时如何救济,《合伙企业法》并未说明。

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婚姻法》体系的部分内容可以为据: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其他LP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默认夫妻财产共有权人具有新增登记为新LP的权利。鉴于当事人通常在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条件,在法律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最好的方式是在合伙协议中将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避免触发日后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争议。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合伙企业的具体法律规定还不细致,因此许多约束合伙人行为的制度方法目前仍只能通过合伙协议来固定。

诚然在今天的投资圈,人合性首当其冲,但是通过契约的形式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的权利才是交易的底线。可以预见的是,在我国投融资行业蓬勃发展的过程中,无论是对外投资还是合伙人内部,都将爆发诸多的争议和摩擦,同时遵守法律和协议的底线才能更好地保护各方的权利。

作者: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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