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范下物权相关争议裁判动向展望

作者: 杨光、原宇辉,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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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对金融争议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金融争议发生后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合同相关主体在民法典规范下应当如何设计合同条款、依约履行合同,以避免金融争议案件的发生。为此,笔者归纳出合同编以下四个重点条款,以期预判和展望金融争议类型化焦点问题的裁判动向。

杨光, Yang Guang, Partners, Lantai Partners
杨光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新增预约合同规则

预约合同规则首次出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本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正式将预约合同纳入中国合同体系,并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则进行升级。

在[2018]最高法民终813号案件中,因为《合同法》未对预约合同作出规定,故最高院仅能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认识对预约合同进行认定。而在《民法典》生效后,第四百九十五条将直接为预约合同纠纷提供裁判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预约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预约合同的认定及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但此次《民法典》未能对其进行明确。

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删去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仅保留了“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一内容。此处的承担“违约责任”是较为宽泛的法律概念,在具体实践中,如何切实获得救济等问题仍有许多待探讨空间。

修改需批准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了需批准合同的效力:删去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区分批准与登记的效力;肯定了报批条款及相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将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救济构筑在违约责任上。

在[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最高院公报案例中,最高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将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认定为存在缔约过失,应赔偿对方在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在《民法典》生效后,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被赋予了独立性,报批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转向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违约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后果,《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将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有不同的裁判标准还有待实践检验。

原宇辉, Yuan Yuhui, Associate, Lantai Partners
原宇辉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明确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摒弃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确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采纳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导致物权无法转移的法律后果。即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2016]最高法民再75号案件中,最高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民法典》也采纳了该观点,同时明确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修订金钱债权让与规则

《民法典》于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债权让与制度进行了区别处理,这一修订实际上完全改变了现行法对债权让与实践活动的规制方向。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都受到通过约定而禁止债权让与的限制。《民法典》则放宽了这一限制,就金钱债权而言,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可转让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且不问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

在[2019]粤01民终1321号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与授让本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给第三者或让第三者承担”,而债权人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其主要的合同权利即为收取合同款项。法院据此认定该金钱债权属依约不得转让之债权,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受让人并未取得案涉债权。而若该案件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后,根据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可能会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律师原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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