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乔丹”案看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姓名权

作者: 胡晓霞、石亚凯,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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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等,《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先姓名权均做了相关规定。实践中,无论是行政审查还是司法审判对于“姓名权”属于三十二条所规定在先权利并无争议,给予保护。近年来在打击恶意注册的大环境下,对于商标与姓名发生冲突时,相关认定标准也倾向宽松,从而尽可能实现对姓名权人的保护。

Jordan
胡晓霞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商标代理人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6日,乔丹体育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获准注册。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提出撤销该争议商标,后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历经八年,终于在2020年3月4日迎来了胜诉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国知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中的中文“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明确指向“迈克尔·乔丹”或者确定性指向“Michael Jordan”和“迈克尔 “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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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亚凯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合伙人/律师

而最高院认为:“乔丹”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悉并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并且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迈克尔·乔丹在中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且是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乔丹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

我方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同时指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以上三项条件,我们可以得出,对于自然人的姓名保护,不再限于诉争商标与姓名完全一致。其次,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只要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条件下,即使达不到“唯一”或者“一一”对应关系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关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问题,最高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其姓名权。从该判决来看,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需要给自然人造成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存在可能即可认定损害。其次,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对于姓名财产性、经济利益保护,已经不是姓名权的人格保护问题了,而是转化为姓名商品化权益保护问题。虽然中国尚未有关姓名商品化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在姓名权基础上对此种财产性利益予以保护,彰显公平。

成功典型

乔丹案不仅为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指明了方向,确定了明确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也给予相关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极大的信心。在当下,系争商标与自然人姓名冲突时不再执行严苛认定标准,不仅给予姓名权的人格利益保护,也对姓名权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予以保护。

作者: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商标代理人胡晓霞、合伙人/律师石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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