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要创新 知产是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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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2010年知识产权法规,聚焦“十二五”规划经济创新 作者:科林·加洛韦

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是判断其经济和行业发展趋势的晴雨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今年3月中旬通过的“十二五规划”也不例外。除了像历次五年规划那样对中国未来五年的发展作出展望和规划外,“十二五规划”更突出强调了创新对中国经济未来发展的重要性。

温家宝总理在去年10月第十七届五中全会的讲话中,将“创新不足”列为中国面临的十大挑战的第四位,并为此把建设“创新型国家”定为今后5年的基本国策。中国政府现在认识到创新对其经济增长的重要性,长远来看,这将有助于中国今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但是,短期来看,对于现在饱受侵权困扰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五年规划”这种政策性文件有些“远水不解近渴”。

西蒙·克拉克(Simon Clark)是伦敦Berwin Leighton Paisner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兼知识产权部主管。“我们大多数客户都感觉在中国采取法律程序保护知识产权有些费力不讨好。”他介绍说,“首先是因为需花费的费用不菲。同时他们也认为,即使通过法律程序关停那些假冒他们产品(包括家具、地毯和礼品)的工厂,转眼间这些工厂就可以在附近重新开张。再关停,再开张,如此周而复始。”克拉克进一步说:“一些客户基于商业考虑,放弃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而是通过与昔日的冤家对头(侵权人)建立商业合作关系来控制其侵权行为。”

Gordian Hasselblatt, Partner 合伙人, CMS Hasche Sigle CMS德和信律师事务所CMS德和信律师事务所科隆办公室合伙人Gordian Hasselblatt指出,“根据地址按图索骥很难找到那些涉嫌侵权的中国企业”,因此要想在中国成功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措施,难度不小。即时找得到侵权企业,他说:“花费的高额费用通常与打假的效果不成正比…,因为届时这些企业可能已经丧失偿债能力或已经破产。”

墨西哥Goodrich Riquelme Asociados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Enrique Diaz提到,他所在的律所曾经“面对过商标机构的潜规则和一些荒唐的决定,尽管案件的事实清楚并且证据确凿。”

毫无疑问,知识产权权利人仍将面临挑战。但同时,“十二五规划”对知识和经济创新的大力倡导,无疑也为大家带来了希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将逐步改善,尽管步伐可能会稍显缓慢。中国去年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规,就知识产权的保护作出了许多积极规定,下文将择其要点就有关规定的重要意义逐一作出评析。

商标授权确权

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针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的利害关系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复审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了相应解释。自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法院开始受理此类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案件。到目前,这些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遇到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原告一方主要是商标申请人,因对商评委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服而起诉到法院;有时,原告是对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决定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

Clifford Borg-Marks, Special Counsel 特别顾问, Bird & Bird 鸿鹄律师事务所《意见》就某些具体情形的事实认定和判断标准提供了法律适用准则,例如,如何判断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或者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鸿鹄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特别顾问Clifford Borg-Marks介绍说,《意见》与之前颁布的知识产权法规一样,都是最高院对基层法院反馈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后作出的解释。他说:“这些解释对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无疑非常有用,同时也为商标律师提供了许多很好的理由和依据,可以在申请撤销他人商标或者对他人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时向商标局或者商评委主张。因此,《意见》是我们案头常备、经常翻阅的重要规定。”当然,《意见》对商评委没有直接约束力,但是其对商评委的影响力不容小觑,“因为商评委显然不愿站在被告席上,所以他们在实践中会尽量遵循《意见》的规定,以减少被诉的情形”。华诚律师事务所主管合伙人傅强国律师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他说:“值得注意的是,《意见》以指导性文件的方式发布,在整体框架和用语上均不同于司法解释。但是,在适当的时候,《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将上升为司法解释。”

《意见》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定,是要求法院对“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给予更大的保护。朱黎是张淑姬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代理公司的一名商标代理人,她说:“很难说《意见》对商标法规作出了修改,因为它规定的一些判断标准在商标评审实践中早已开始运用。当然,《意见》的颁布实施,意味着这些标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立,并将被大众所熟知。”

《意见》同时指出,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时,对于很少使用甚至从未实际使用过的商标应当采取适当严格的标准,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而且,《意见》采纳了客观判断标准,即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在客观上将争议商标与市场上其他标志区别开来。

《意见》还对抢注商标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过去,如果外国公司拥有的商标被其中国代理人或代表人(例如销售代理人)注册,该外国公司可主张该代理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行为,并要求撤销其注册商标。《意见》对外国公司的权利作出了扩大性保护,如果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外国公司仍有权主张撤销该抢注商标。朱黎对此评价说:“在以前,被抢注的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交其与经销商或被许可人的经销协议或许可协议,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销或授权许可的法律关系。现在,根据《意见》的规定,只要商标权利人能够证明双方曾就代理关系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就足以证明代理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

最后,《意见》还就法院判断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以及是否受中国《商标法》保护的问题作出了解释。实践中与此相关的争议很多,也颇令法官感到头痛。《意见》规定,在这类案件中,法官需要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法定通用名称。此外,对于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该名称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意见》同时还采用“通用认识”标准,即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例如凡士林,最初专指石油膏,现在还用于肥皂和洗发香波等产品上,并且在某些国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专利执法新局面

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已经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律师界评论道,国家知识产权局过去在专利行政执法方面不是很积极,相反更多地充当调解人的角色。专利权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别无选择,只能提起诉讼程序。现在看起来,通过颁布《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心创设一个真正有效的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并且参考商标侵权行政执法制度的有关做法——在商标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采取行政执法措施。

修订后的《执法办法》规定:

  •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知识产权局)可以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 权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请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相比于以前的做法——专利权利人需要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收集证据,而且这些证据还要经过知识产权局的核实——新规定无疑有了实质的进步。更重要的是,对于由知识产权局协助调查的证据,权利人还可以在之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这显然对权利人也非常有利,因为权利人之前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同样面临着调查取证的难题。
  • 专利执法部门有权查封和扣押涉嫌侵权物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对侵权人处以罚款;
  •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1个月。查处假冒专利案件,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15日。

然而,《执法办法》在实践中到底对专利权人能有多大帮助,业界许多专业人士表达了自己的疑虑。

Catherine Zheng 郑慧明, Partner 合伙人, Deacons 的近律师事务所的近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合伙人郑慧明评论道:“专利侵权案件不像商标侵权案件那样一目了然、容易判定,4个月的审理期限有些过短。”专利事务通常涉及复杂的产品或生产工艺,非专业人士比较难以理解。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往往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背景,换句话说,他们在处理专利执法案件相关实体问题时会面临不小的麻烦。

知识产权局缺少人手的事实更使上述局面“雪上加霜”。比起国家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内有3000余家下属机构和约55万名工作人员的庞大规模,知识产权局显然望尘莫及。《执法办法》允许省、市级知识产权局委托县、区的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行政案件,可现实情况却是这一级的人员配置更是捉襟见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公室专利代理人王刚介绍说:“大城市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例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部门(称作专利管理处),工作人员可能还不到20名。”

程序期限过短也导致外国企业更容易被专利投机人盯上。专利投机人在中国恶意抢注外国企业的专利,结果,外国专利权人想要在中国使用自己的专利,却不得不向投机人支付赔偿或签订交叉许可协议。的近律师事务所的郑慧明律师说:“中国当事人变得越来越 ‘聪明’。有些人懂得如何利用中国的专利制度,去注册一些在外国企业看来毫无用处的专利。这些专利看似无用,但却可用作‘秘密武器’来对付在中国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郑律师补充道:“只是搜集证据通常就要4个月以上的时间,而《执法办法》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却如此之短。如果外国企业被中国专利人控诉专利侵权,他们获胜的机会可说是微乎其微。我猜测,有些外国企业可能会因此遭殃。”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程序不会太轻松。与假冒商标的侵权人不同,专利侵权人一般是实体公司,开展实质经营并且往往拥有实质性资产。因此,他们通常更倾向于顽抗到底。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王刚认为,对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不满的迹象已经显现。“即使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一方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一方仍可就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上诉到省级法院。这样一来,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加起来比当事人直接在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花费的时间还要长。”他说。此外,有人认为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容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而专利权人恰恰又必须向侵权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这更加令人担忧。然而,如果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专利权人就可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去选择中立地点的法院来审理案件。

尽管如此,专利行政执法程序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可能有效。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办公室的专利代理人曹雯就注意到,最近中国的专利假冒行政执法案件上升趋势明显。“《执法办法》授权知识产权局查封和扣押侵权物品,这与地方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情况类似。权利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假冒专利的存在,将有助于地方知识产权局采取强制执法措施。”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等更容易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

中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开始实施。该法第55条有关适用知识产权的规定引起了外国企业的关注。第55条的具体内容为:“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55条的规定有些模糊,有人对其作出如下解读:外国专利权人如果在中国市场销售专利产品时“溢价”过高,会因此被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从而受《反垄断法》监管。鸿鹄律师事务所的Borg-Marks介绍说:“外国企业担心的是,第55条可能会被用来保护中国公司,以阻挠外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

为此, 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的王垚建议,应在业界广泛期待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南》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豁免制度,对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

George Fu 傅强国, Managing Partner 主管合伙人, Watson & Band 华诚律师事务所就国家工商总局正在起草的上述《指南》,华诚律师事务所主管合伙人傅强国透露了一些细节。在《指南》的内部讨论稿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被明确限定为《反垄断法》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不过,傅律师同时指出:“《指南》的内容略显简单,可操作性仍需加强。”

截止目前,尚没有针对外国企业适用第55条规定的案例,与该条相关的争议案件也寥寥无几。也许这是因为第55条的规定过于模糊,没有人清楚知道它的真正含义。业界预测,这种情况在《指南》颁布后(可能将于今年年底颁布)将发生改观,届时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垄断案件的数量将急剧上升。

不管怎样说,此类案件可能将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在某个合适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需要专门出台对第55条的司法解释,而且我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会比其他任何指南更为重要。”鸿鹄律师事务所的Borg-Marks总结道。

著作权质权登记

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于今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办法》就如何办理著作权质押登记作出了相应规定。著作权人通常为了融资而设定著作权质押。1996年《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主要规定如下:

  • 国家版权局是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唯一指定机构,其设置的《著作权质权登记薄》可供社会公众查阅;
  • 著作权人(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应当共同提出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申请,未在《著作权质权登记薄》上登记的质权无效;并且
  •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同时记载在《著作权质权登记薄》上。质权登记完成后,版权局会签发一份《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在中国,著作权人使用著作权(主要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贷款的情形并不多见,但现在有了明显改观,著作权质押贷款的情形增长迅速。政府在促进著作权质押实践方面也非常积极,《登记办法》发布前,财政部等部委就曾发布过《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财企[2010]199号),鼓励中小型企业采用著作权质押等方式融资。

鸿鹄律师事务所的Borg-Marks介绍说,《登记办法》鼓励银行更加积极地接纳贷款人提供的知识产权作为贷款担保。他说:“这被看作是中国政府促进创新活动的举措之一,以帮助有创新意识的人将他们的创意付诸实践,或者在国际上(例如美国和欧洲)推广和注册。”《登记办法》规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制度借鉴了国外的类似经验。在国外,著作权人常通过质押著作权的方式获得风险投资融资。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于去年颁布实施,《商标权质权登记办法》则早在2009年就已经颁布实施。

知识产权刑事犯罪

中国知识产权界的大多数人都认为,在中国打击侵权的唯一有效手段是根据刑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然而,执法机关过去不是很倾向于对侵权行为采取刑事措施。这种倾向在执法机关内部较为普遍,而且启动刑事程序需要满足相关入罪门槛或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实践中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不过,最近新颁布的一些法规对原有规定作出了修改,刑事调查程序也因此变得更加简便。

例如,2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这意味着,现在不用再考虑嫌疑人生产和销售的假药价值,就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思国际北京办公室的律师张再平认为:“这是首次取消对犯罪金额的要求,尽管此次修订只限于制售假药罪名而不涉及其他罪名,但我相信这只是一个序幕。”

今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涵盖的事项较为广泛,但是其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规定估计最能引起业界的兴趣,因为网络现在已经迅速发展成为中国境内传播侵权作品的最主要渠道之一。

事实上,《意见》第10条是对2009年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的确认。该案中,被告通过名为“番茄花园”的知名网站向公众提供各种微软视窗软件的下载服务。此案在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网站经营者(被告)免费提供软件下载服务,导致大量软件被下载和传播。由于中国《刑法》要求侵权行为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对被告的行为定罪处罚并非易事。张淑姬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代理公司的朱黎介绍说:“法院当时陷入两难境地,因为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好在,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并收取广告费用,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系以营利为目的并因此构成犯罪。”最终,四名被告被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意见》第10条采纳了该案的判决理由,并对中国《刑法》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作出如下扩展解释:

  • 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 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 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意见》还对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作出了界定和澄清。向网络上传侵权作品供他人下载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传播行为。《意见》第13条规定,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定次数以上的,即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而无需考虑其非法经营数额。相比证明被侵权作品的价值,这种定罪标准要简单易行的多。

Donnie Wang 王洁岽, Rouse 罗思国际罗思国际的王洁岽对此表示认同,并且补充道:“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相当猖獗,但由于之前的刑事追诉标准不明确,难以对侵权人有效进行刑事打击。”《意见》首次明确规定,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并且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即符合刑事入罪门槛。

网络购物或电子商务本身具有分散性的特点,网络服务器、银行账户、电邮地址、仓储货物以及买卖双方地址的分布非常广泛,而且这些地址容易变更但却难以查找,导致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哪家公安机关有权调查侵权犯罪行为。《意见》对这一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解决办法。鸿鹄律师事务所的Borg-Marks说:“权利人经常面临的难题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哪里以及何处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例如,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调查辖?《意见》的规定对权利人维权很有帮助,扩大了有权调查侵权案件的公安机关的范围,而且几乎涵盖了任何地点——只要有人在该地点实施了接入侵权网站并下载侵权作品的行为。”他继续说道:“如果权利人不是必须找到侵权网站的服务器,则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显然非常有用。要知道,侵权人狡兔三窟,在网上销售时经常变换IP地址和网络服务器,以达到不轻易被人发现和找到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教授同样认为这一规定将有助于发现和惩治通过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他指出, 《意见》明确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且“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都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地。

Diego Palacio, Partner 合伙人, Palacio & Asociados《意见》还对其他一些定罪标准方面的疑难问题作出了规定,特别是下面这种情况:调查机关对侵权工厂突击搜查后发现成批的贴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同时还查获同样的假冒产品但尚未加贴标识。过去,调查机关可能不大情愿就未加贴标识的假冒产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侵权人的造假手段开始花样翻新:他们会一直等到最后时候才加贴假冒商标,或者干脆换到其他地点加贴假冒商标。现在,根据《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认定是否可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时,可以将未加贴假冒商标的货物的价值也计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罗思国际的王洁岽指出:“《意见》并没有要求执法部门必须同时查获数量上和样式上与未贴标产品相匹配的假冒商标标识”,只要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该规定对行政执法案件同样具有参考价值,”他补充道。

中国公司海外保护知识产权

直到最近,真正在海外有广泛和实质业务运营的中国企业仍是寥寥无几。为此,中国企业对在海外保护知识产权似乎也无多大兴趣。然而,随着中国企业被牵涉到海外知识产权诉讼的情形呈迅速增长之势,上述局面正在逐渐发生改观。通常,涉及中国企业的案件事实惊人地相似。Tobias Cohen Jehoram 是荷兰阿姆斯特丹De Brauw Blackstone Westbroek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他评价说:“无巧不成书,中国企业与在华外国企业一样,都面临着知识产权被‘劫持’的相同境遇。不同的是,中国企业的海外维权一般更为成功。”

例如,在德国就发生过数起针对中国企业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在其中一起案件中,中国著名腐乳品牌“王致和”2006年打算在德国注册其商标,结果却发现其商标早已被一家名为OKAI的德国百货商店注册。“王致和”遂主张OKAI的行为系恶意抢注其商标,因为OKAI是其特许经销商,也因此熟知“王致和”标识。2007年11月,慕尼黑一家法院判决支持了“王致和”的请求(上诉法院于2009年4月维持了这一判决),向OKAI发出禁令并撤销其注册的商标。在此之后,又发生过几起与“王致和”案类似的诉讼。

CMS德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Gordian Hasselblatt指出,中国企业在德国保护知识产权面临两个主要障碍。第一是使用中国字体注册商标。“第二是德国法院显然对中国知识产权的了解不多。”他说,“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独立公正的法学教授等专业人士提供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意见。”

Christine Weimann是西班牙马德里ABG Patentes事务所的律师,同时具有西班牙和欧洲专利商标律师资格。她注意到“居住在西班牙的中国公民为保护商标而采取的相应措施日渐增多”。日本安德森·毛利·友常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川村明介绍说,该所协助中国IT企业参加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和仲裁案件,“以保护中国企业在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合法权利”。

尽管中国企业在大型经济体(例如美国、日本和欧盟)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最多,一些中小国家的律所也同样在处理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案件,而且案件数量在快速攀升。阿根廷Palacio & Asociados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Diego Palacio介绍说,在南美洲国家也有针对中国企业的商标抢注案件。“中国企业一直在查证,他们原来的进口商是否已经注册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他说道。Vanessa Lawrance是南非Hahn & Hahn律师事务所比勒陀利亚办公室的律师,她指出,来自中国企业的商标注册申请数量越来越多,数量同样增长的还有商标争议诉讼案件。“商标争议案件的数量明显呈上升趋势,我们知识产权诉讼部门比起2-3年前要忙碌很多,这一事实就足以说明。”她说,“主要是南非或者其他国家的企业针对中国企业的诉讼,多数情况下是对中国企业的商标提出异议。”

如果有一天,中国企业普遍决定要采取措施以更好地保护其知识产权,并且国际范围内也都日益认识到中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可作为诉讼标的。到那时,与中国企业相关的知识产权业务将会出现增长。然而,即使是最有实力的中国企业也常常会忽略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在刚过去不久的2009年,60多家大型中国企业(包括中国银行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被两个中国人在加拿大抢注。事实上,根据中国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大约15%的中国知名商标据信已经被外国企业在海外抢先注册,大多数发生在亚太地区。

但是也有经验丰富的中国企业,例如华为。该公司最近成功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申请禁令,禁止其长期商业合作伙伴摩托罗拉公司将网络设备业务转让给诺基亚西门子通讯公司。华为在这起复杂案件中初战告捷,显示其已经掌握了国际知识产权战略中先发制人的要义。与华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众多中国企业仍是懵懵懂懂,丝毫察觉不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偷工减料”将面临怎样的风险。

关于中国企业在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消极怠工”的原因有多种版本的解释。有些人认为,中国企业对其无形资产的重视度不高。不只一个律师指出,中国企业往往认为就保护其知识产权而需花费的法律费用“过高”。麦仕奇新加坡办公室的律师Daniel Poh认为:“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不能过多考虑费用的问题,更不能‘只选便宜的,不选对的’或者拼命压低专业人士的服务价格。俗话说的好,一分价钱一分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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