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后继诉讼的发展观察

作者: 方晔和史书文,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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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后继诉讼指在反垄断行政调查和处罚程序之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主体对垄断行为实施主体提起的寻求民事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如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指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并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获得赔偿救济。国际上,这种后继诉讼亦是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之一。

法院受理的法律依据

除《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一般性规定之外,最高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12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为后继诉讼的受理提供了明确依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2022司法解释”)第二条将上述规定中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改为“作出后”,进一步放宽了后继诉讼的受理条件。

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法律没有就后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专门规定,按照一般民事诉讼规则,即便被告的垄断行为已经被执法机关认定并加以行政处罚,原告仍然需要在后继诉讼中就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负担举证责任。

反垄断后继诉讼的发展
方晔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反垄断法》和2012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先做出的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后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不过,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此后,该条成为法院在后继诉讼中认定行政机关就垄断行为做出的文书内容的法律依据。

在此基础上,2022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难看出,这一段与上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一脉相承。

但是,上述规定只解决了原告就垄断行为成立及其违法性方面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原告除需证明垄断行为成立之外,还需要证明垄断行为导致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包括其金额和计算依据),以及该等实际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行政机关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理和处罚主要聚焦于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及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较少甚至不会涉及其与特定主体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等损害的具体计算问题,因此在后继诉讼中原告仍然需要对这些高度专业化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导致原告的胜诉难度较大。

反垄断后继诉讼的发展
史书文
顾问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例如,在田军伟诉雅培和家乐福一案中,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8月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雅培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对雅培进行处罚。消费者田军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后继诉讼,要求雅培和家乐福双井店对因其垄断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然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雅培的垄断行为,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存在纵向垄断协议,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其关于垄断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进而维持了一审判决。从原告的角度,二审判决在证明责任的认定方面相比一审判决更“退了一步”。

新发展

最高院近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判决支持了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后继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该案是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就上汽通用汽车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垄断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引发的后继诉讼。根据微信公众号“反垄断观察”发表的信息,在举证责任方面,最高院的认定与2022司法解释基本一致,即反垄断执法机构已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原告在后继诉讼中就垄断行为成立无需再行举证,除非有相反证据。

此外,最高院还认定本案中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赔偿金额应认定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晔、顾问史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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