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定下的域外公文书证

作者: 张光磊、陈程,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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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于2019年10月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证据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生效。新证据规定(第16条)不再要求所有域外证据必须进行公证认证,而仅对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的公证认证作了规定。同时,也对于这两类域外证据进行了区分规定:对公文书证只要求“公证”,而对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则要求“公证+认证”。新证据规定一方面不再要求对私文书证进行公证认证,另一方面将公文书证的形式要求简化为公证而不必认证。然而,对于何为“公文书证”,新证据规定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由此可能给法院及当事人带来困惑,增加证据认定的不确定性。

Zhang-Guanglei,-partner,-Jingtian-&-Gongcheng
张光磊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1961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的公约》(“《公约》”,仅适用于中国香港和澳门,不适用于中国其他地区)规定,公文书包括:(1)一国的机关或法院或法庭官员发出的文件;(2)行政文件;(3)公证文书;及(4)对私人身份签署文件的官方证明。

尽管中国不是《公约》成员国,但亦承认公文书具有推定真实的证明效力,并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及原证据规定中对其作了特别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该条款未包括在新证据规定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可见,在中国法下,公文书证应当理解为,国家机关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从上述规定来看,公文书证的范围应该较为明确,但是,通过对新证据规定实施后中国法院判决的观察,笔者发现,中国法院对域外公文书证的理解却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

域外公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属于公文书证并无争议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属于公文书证并无争议。例如,在(2019)粤0391民初682号案中,被告提交了由美国海关及边境保护局出具的《没收通知书》和《退回保证金函》,前海法院认为该两份文件属于新证据规定下的公文书证,不过,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关公证材料,故未予采信。同样地,在(2020)浙民终346号案中,浙江高院认为由美国海关出具的裁决书和商品的描述分类属于新证据规定下的公文书证,并以被告未办理公证手续为由对该等证据不予采信。

Chen-Cheng,-associate,-Jingtian-&-Gongcheng
陈程
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域外私主体作出的文书,是否属于公文书证存在争议

对私主体作出的文书,法院一般不认定为公文书证。例如,在(2020)沪73民终146号案中,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以及美国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不属于公文书证。在(2020)鲁民终1386号案中,山东高院认为印尼某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不属于公文书证。在(2020)津01民终2886号案中,天津一中院认为形成于希腊的合同、函件和费用收据不属于公文书证。在前述三宗案件中,法院皆认为,该等私主体作出的文书不属于公文书证,依据新证据规定第16条无需公证并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法院将私主体作出的文书认定为公文书证的观点或倾向。例如,在(2019)湘03民终1138号案中,就当事人于新西兰签署的《解决契约》,湘潭中院认为其已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予以认可。在(2020)鄂01民终1575号案中,武汉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境外发生费用的票据没有经过公证,故未予认可。在(2019)苏0508民初10103号案件中,经苏州姑苏区法院示明后,当事人未提供外商索赔函、涉外电子邮件的公证文件,故法院不予认可。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将案涉私主体作出的文书定义为公文书证,但其引用的法律依据皆为新证据规定第16条,故法院很可能将该等文书理解为公文书证。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仍有可能在个案中不分证据类型而对所有域外证据要求公证和认证。有鉴于此,现阶段笔者仍建议当事人尽可能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和认证,以避免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院要求而导致真实性不被认可的不利后果。若因为客观原因(例如新冠疫情)而无法办理公证认证的,应在诉讼中根据新证据规定据理力争,并可在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新证据规定的情况下提出上诉。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光磊、律师陈程。张光磊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zhang.guanglei@jingt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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