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探索

作者: 陈昱,炜衡律师事务所
0
329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体系和机制,立法支持仍有广阔的优化空间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15年期间,仅于2012年对劳务派遣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如今,《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已不再适应现阶段劳资纠纷处理。随着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成为最易引发劳动争议的环节,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将减少劳资争议和裁判分歧。

建议增加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处分职工的时限,而《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无类似规定。通过检索地方性规范文件以及司法判例可知,关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仅有部分省市针对该问题通过地方性规范文件等方式统一裁判思路。

Chen Yu, W&H Law Firm
陈昱
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炜衡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8 0832 8777
电子信箱: chenyu@weihenglaw.com

例如,《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大部分省市并未作出具体时限规定,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不一,劳动合同解除权是否存在行使时限仅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作为劳动者,如出现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触发解除权成就的行为,用人单位查实却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足以认为不再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法律不明确规定行使时限,可能出现用人单位无限期行使单方解除权,劳动者亦将处于不安状态,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反之,作为用人单位,如有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行为,但已补正,劳动者亦未持异议,当用人单位欲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置时,劳动者可能以用人单位曾经的违法行为溯及既往,滞后行使单方解除权,即劳动者违背诚实信用恶意行使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笔者认为,该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与劳动合同法相衔接,即明确规定双方有权在对方触及单方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及时行使,逾期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扩大劳动者违约责任的范围,让企业适度减负。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裁判机关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已形成惯例,然而大部分企业受到长达三年的疫情冲击,经营状况需要长时间复苏,部分企业更是短时间内严重受挫直接关停。后疫情时代,企业生存与优化营商环境等成为国家关注的重点,保企业才能保就业。因此,劳资争议不再是个体问题,而是直击民生。如何避免出现“职业碰瓷”等劳动者恶意维权行为,仍需通过立法层面予以制衡。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适度扩大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两种情形,即违反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并且明确规定不得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结合《民法典》规定的劳动者过错责任追偿规定,立法层面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违约责任,同时对承担违约责任的上限予以限制,将降低双方的恶意行为。

明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的界定。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虽系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实操存在较大阻碍。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毕竟期限较短,对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并不能做出全面考核,通常用人单位都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发现劳动者的实际能力。若在工作中发现劳动者能力不足,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仅要履行繁杂的培训和调岗手续,还需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建议优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的规定,将不能胜任工作的定义进行细化,只要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就应当允许用人单位直接行使解除权,仅需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亦无需就处理程序瑕疵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当然,用人单位愿意对不胜任工作劳动者进行培训与调岗留用的情形除外。

总之,劳动关系作为具备一定民事法律特征的社会关系,应顺应时代发展。结合《民法典》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订,完善国家劳动法立法体系应早日提上日程。


陈昱是炜衡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8 0832 8777以及电邮chenyu@weihenglaw.com

W&H Law Firm Logo

炜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
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
邮编 100190

电话: +86 10 6268 4688
www.weihenglaw.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