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在总分公司之间进行效力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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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核心逻辑。具言之,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必要前提。虽然理论上及域外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了一定数量“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具体情形,但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制度层面认可的仅有《仲裁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而总分公司并不在其范围之内。

因此,对于仅有总公司或分公司一方主体有效签章的仲裁协议,倘若想以未在该仲裁协议上有效签章的另一方作为仲裁主体参与仲裁程序,无疑存在依据不足的障碍。但实务中,作为发起仲裁的申请人时常希望将未在合同上进行有效签章的总公司或分公司一并列为被申请人,以便实现其仲裁请求。本文拟以合同相对性视角分析此类仲裁策略在法理层面是否成立。

法理剖析

从概念出发,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子集之一,天然即具有“相对性”。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来自于私法自治。而所谓私法自治,按照弗卢梅(Werner Flume)的经典定义,是指“各人依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作为私法行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行为,如果双方的约定可以径直约束非合同方,则无异于将平等性的债权异化为了命令、服从性质的公法行为。

对于希望仲裁协议在总分公司之间进行效力扩张的当事人而言,其往往认为此种扩张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总分公司实为同一民事主体。但此种观点实际上暗含了一个前提:“合同相对性”所指的合同当事人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而非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如果将此前提倒置,则结论或将完全相反:因为在程序法意义上,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能力,亦可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不同视角

之所以不同的前提会推导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是因为根据现行法,分公司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具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

在实体法上,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既可以其自身管理的财产来承担,也可由法人直接承担。

《民法典》关于分公司的规定在结构上属于第三章“法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法律明确列举的非法人组织形式尚不包括法人分支机构。换言之,《民法典》并未通过明文规定直接认可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仅将其与总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法人”的一般规定中进行阐明。

而在程序法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在程序法的视角下,分公司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完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结论

笔者认为,在仲裁案件中,以程序法视角理解合同相对性更为贴合原则本旨,即总、分公司彼此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一方的仲裁意思表示不必然约束另一方。理由在于:

第一,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它不具备独立的意思表示。以目前的商业现实,独立经营、自主核算并且具备一定体量的分公司并不少见,其在具体商事交易中的诉求并不必然与总公司一样。因此,令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主体受到其他主体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未见合理。

第二,总分公司虽在民事责任承担的层面密切关联,但民事责任与民事主体地位仍然分属两个层面,不能完全混同。

第三,仲裁不同于诉讼。在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当事人起诉分公司,法院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例。但首先,这种情况即使在诉讼中也并不普遍,甚至原《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及央行的相关复函明文要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总行或总公司不应因分支机构的争议被列为被告。其次,仲裁主体的列明取决于仲裁协议的签字方的合意,不直接取决于仲裁庭的职权。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梁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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