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6月9日发布《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简称《通知》),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礼品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 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 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 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礼品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 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 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税所得的确认
- 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 企业赠送的礼品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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