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司法实践的新变化

作者: 屈小春,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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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立案难、原告胜诉率低,一直是困扰企业和实务界的难题。企业核心员工离职并带走核心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从事竞争性行业,给原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导致原企业经营困难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最终走上司法途径,且通过刑事或民事诉讼成功追究离职员工及其新设立或加入企业的法律责任的案件数量极少,全国法院平均每年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涉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不足百件。大多数中小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考虑到立案和胜诉的难度,以及维权成本,只好选择沉默。

屈小春, Nancy Qu Lawyer, Patent agent, Partner, Beijing Gaowo Law Firm
屈小春
律师、专利代理人、合伙人
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三》),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以上司法解释分别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做出新的规定,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绝对是利好消息。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系专门针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系统性的司法解释,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尚属首次。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商业秘密相关诉讼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针对商业秘密案件举证难、侵权认定难的现状,该司法解释明显降低了商业秘密“保密性”(第六条)、“价值性”(第七条)、“使用商业秘密”(第九条)、“违反保密义务”(第十条)的举证难度,明确了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第十五条)以及举证妨碍制度(第二十四条)。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三》中,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内容主要有四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值得关注的是,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包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显著降低了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具体量刑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体现了严格保护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可以预见,以上两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和实施,将对企业在中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状况产生积极影响。企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落实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

一、加强商业秘密的制度建设

首先,企业应当明确其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

其次,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管理。例如: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与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或其他人员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与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员工或合作方签订《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与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通过公司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签订保密承诺等方式对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或其他人员提出保密要求;通过物理或技术措施限制商业秘密的接触人员;等等。

第三,企业涉诉时,可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脱敏处理或其他方式,尽量避免公开商业秘密。当企业必须提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时,可以申请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要求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做出保密承诺等)。

二、积极应对

商业秘密一旦被窃取并使用,将对权利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一定要通过刑事或民事途径积极维权。在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充分运用(诉前)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制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书证提出命令等制度,缓解举证压力,及时、有效地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屈小春是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为电话 +86 10 82873665, +8618600113699以及电邮 nancyqu@gaowo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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