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出现对传统法律原理和规则的适用性提出了挑战(有关《商法》对加密货币的过往探讨,请见第8辑第9期《加密货币》)。一方面,加密货币可以和其他资产一样处置。比如,他们都能直接由所有人持有,也可以由类似加密货币交易所的中介持有。但加密货币也有其他无形资产(如股票或其他证券)没有的独特之处。比如,加密货币通常没有发行人,也很难识别其位置。此外,因为“所有人”匿名,所有权的认定存在困难。
本期专栏就以加密货币具有财产性质带来的挑战为主题,首先讨论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包括澳大利亚和英国)对它的定位,再简要概述其在中国内地法律中的位置。
普通法系将加密货币视为财产
如前文所言,加密货币通常可以和其他资产一样处置。相关的术语也因此而来。提起加密货币,人们用的是“持有”或“所有”,它们从一方被“转移”给另一方,通过密钥“控制”。这是加密货币与其他能够被“占有”和“锁起来”以防落入第三方之手的有形资产的相似之处。那么,这类占有和控制的概念能否类比适用于加密货币和用来“控制”它们的密钥?
如果加密货币是财产,那么应该有财产的核心特征。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决定某个权利是否属于物权时,通常会使用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 (1965)一案中确立的测试。Ainsworth测试规定,物权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
- 能够被界定;
- 能被第三方识别;
- 能被第三方占取(换言之,能够转移给第三方);以及
- 有某种程度的永久性或稳定性。澳大利亚法院使用Ainsworth测试后认定比特币之类的加密货币符合上述标准。
但加密货币展示出——或者似乎展示出——财产的核心特征却不足以认定加密货币是财产。需要给加密货币归类。 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额外步骤,旨在确定其法律地位和针对第三方的救济手段等。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确立的种类法定原则规定,财产的类别仅限于法定的类别,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自行创建或定制与自身情形相配的物权。
个人破产案Colonial Bank v Whinney是一个标志性案件,在本案中,英国上议院于1886年认定,公司股份属于据法权产(chose in action),而非据形权产(chose in possession)。“产”(chose)就是有财产性质的“物”。上诉法院法官Fry LJ在判决中有一段话常被引用,他认为:
……所有个人物品都属于据法权产或据形权产,非此即彼……
这隐含着一层意思:没有“第三类”财产;亦即,只有两类财产,而产权也只能落入这两个范畴。在决定公司股份的属性时,Fry LJ认为:
在我看来,股份非常类似于债权请求权,而后者是我们最熟悉的一种据法权产,无论是债权请求权,还是对股票分红或其他应计收益的权利,都不需要通过诉讼获取。但是,要拿到其中的钱或者非现金利益,诉讼是惟一的手段。对其中的钱或非现金利益的权利就是债权请求权或股权。
这也进一步证实了对财产的分类原则,即以是否能够实际占有为标准分成有形和无形财产(只有有形财产能够“被占有”)。因此,有形财产就属于据形财产,而所有其他财产的适合类别就是据法财产。
但加密货币是否属于据形权产或据法权产?这个问题却困扰着许多普通法系法庭。英国议会试图解决这个问题,规定法庭在确权时可以不局限于上述两个类别,可以承认第三物或第三种类别。此法名为《财产(数字资产等)法》(2025年),基于此前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的建议。其序言规定,“本法对未被禁止成为个人财产权客体的物的类型作出规定”。第一条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个人财产权客体
一个物(包括数字或电子性质的物)不能仅仅因为它不属于以下两类的任一类而被排除在个人财产权客体之外:
(1)据形权产;或
(2)据法权产。
但法庭在确权时,不仅要回答是否局限于上述两个类别这样的问题。应如何界定据法权产?尤其是,据法权产是否要求存在以及指认一个被强制执行的人,以及据法权产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享受权利的情形?法庭同样需要面对这些问题。由于加密货币没有发行人,也就没有诉讼对象,这些问题困扰着法庭。
澳大利亚法庭没有将据法权产局限于只能通过诉讼维护的权利。区分据形权产和据法权产的其中一个原因是,据形权产可以成为寄托物,可以支持基于侵占或非法扣留侵权之诉。还有一个相关问题,该给予什么样的救济,什么时候以救济目的给加密货币估价?
诸如比特币之类的加密货币是否构成据形权产或据法权产?这个问题在澳大利亚法律体系中尚未有定论,还须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澄清。到目前为止,有一些法官将其归类为据法权产。还有一些法官认为它们应当被归类为据形权“虚拟”物。学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香港和新西兰,立场也各不相同。
中国法律对加密货币的态度
在中国内地,关于财产的基本法律原则反映在《民法典》规定中。第一百一十四条将物权定义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一百一十六条反映了种类法定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中国学界有一种观点,动产包括无形资产,比如加密货币。此外,一些法院认定,加密货币具有“虚拟资产”的属性,因为它们满足一些标准,包括有经济价值、能够被占有,并授予产权救济(比如返还)。但另有一些法院认定,加密货币不享有法律保护,当事人自行承担任何损失。
鉴于内地对加密货币的审慎态度,尚不清楚未来法律是否会明确规定加密货币(或数字资产)成为物权的客体。

葛安德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商业法中心公司法与金融监管研究项目联合副主任兼亚洲法律中心荣誉副主任(商业法)。葛安德亦曾在澳大利亚国内外多家组织、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担任顾问。于2020年至2024年,他担任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特别顾问兼代理总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