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回归立法本意

作者: 王亚东、陆蕾,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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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已于8月30日正式通过,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最新修正案,今后商家将不得把“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是促使驰名商标回归立法本意的又一有利措施,将有利于中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

立法本意

驰名商标(well-know trademark)最早出现在1925年《巴黎公约》海牙文本中。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渐确立,资本集中使市场上出现了一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王亚东 Wang Yado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Executive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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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传统商标保护理论,在与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这些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后果的法律就不予保护。然而,为了培育这些商标,权利人已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如果不予保护,对这些权利人又明显不公。

此时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运而生,给予这些商标以强于普通商标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核心。

中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沿革是驰名商标逐渐回归其立法本意的过程。2001年以前,驰名商标的保护停留在以行政规章为法律依据并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的阶段。直到2001年,中国才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第二次修改了《商标法》。

然而,由于“驰名商标”制度在中国建立之初曾以行政机关认定为主,加之“中国驰名商标”这个名称本身具有一定误导性,因此很容易使人将其与行政机关授予的“荣誉”和“评奖”联系在一起。一些企业要求认定驰名商标只为将其用于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以增加其品牌的市场竞争优势;部分地方政府将本地企业驰名商标的认定数量作为政绩来追求,主动督促企业申请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企业还存在给予高额奖励的现象。

行政机关及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理解存在不统一、不正确的情况,认定标准也不一致,使当事人莫衷一是。在一些涉及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在不应该或无需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了驰名商标。个别企业甚至不惜制造假案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一段时间内,对于驰名商标立法本意的曲解已经达到非常恶劣的程度。

笔者认为,将驰名商标当荣誉、奖励、政绩的根源都在于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偏离了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以“保护”为核心的立法目的。

矫枉过正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上述异化现象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是,近年来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却走向另一极端,即为了谨慎起见,某些法院将一些基本符合驰名认定标准的商标也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种“矫枉过正”同样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从“保护”出发,认定驰名商标要慎重,但也不能给需要获得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商标设置过多障碍。

陆蕾 Lu Lei 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Run Ming Law Office
陆蕾
Lu Lei
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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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恶意抢注”频发,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过高不无关系。

对于在不同类别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相关部门严格依据分类表判断抢注商标申请商品与被抢注商标核定商品之间的关系,往往得出“不类似”的结论;如不类似,当事人不能取得商标法给予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不能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排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相同、近似商标。

此时,当事人理论上能通过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跨类”保护,但如果相关机关对驰名商标设置了极高的标准,结果就是留下法律漏洞,给恶意抢注留下足够大的空间,只要有利可图,当然屡禁不绝。

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注意到了类似问题,并在着力解决。

结语

笔者认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中国社会各界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研究、理解日益深化,要求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回归其立法本意的呼声渐高。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最终以通过《商标法》修订而实现,最新修正案有关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宣传的有关规定,其意图即通过禁止规定使社会各界理性认识驰名商标,还驰名商标以本来面目,只有这样才能使该制度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陆蕾是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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