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支持政策

作者: 张国杰,的近律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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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院向来支持仲裁。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网站的信息,香港法院保持着良好的仲裁裁决执行记录。在2011年至2014年间,香港法院未拒绝过任何裁决的强制执行。

对裁决相关执行的支持在香港法院的判决中十分常见。上诉法庭在中国石油国际事业(香港)有限公司([2011] 4 HKLRD 604)一案中曾提到,裁决的强制执行应“基本上属于行政程序”且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的相关任务应“尽可能机械化”,并且法院无权通过探索仲裁庭的推理或事后猜测其意图来对仲裁进行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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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杰
的近律师行
合伙人

申请撤销是对裁决的唯一追诉。《仲裁条例》(香港法律第609章,以下简称《条例》)第81条规定,根据《贸法委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第34条,不服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追诉的唯一途径是申请撤销(但适用《条例》项下可选用的条款(详见下文)的情况除外)。

在大太平洋控股有限公司诉太平洋中国控股有限公司([2012]4 HKLRD 1)一案中,上诉法庭明确了第34条项下的撤销申请不是一种上诉。相应的,法庭不会判定争议的实质案情,或裁决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正确性或其他,而只会就仲裁程序的结构完整性做出判决。寻求撤销裁决的一方必须在法庭可能判决一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之前,证明被投诉的行为是非常严重,甚至极端恶劣的。

对法院拒绝撤销的有限上诉权。为了强化对执行的支持,《条例》第81(4)条进一步规定,对原讼法庭按照第34条做出的决定提起上诉必须获得原讼法庭的许可。在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诉刘荣广伍振民建筑师有限公司([2015] 4 HKLRD 609)一案(CIF案)中,上诉法庭判定,《条例》第81(4)条(终局性条款)的效果是,它对原讼法庭的许可决定施加了终局性,仅受限于上诉法庭的有限监督剩余管辖权,该管辖权仅在上诉法庭对许可的拒绝无法被视为司法决定的少数情况下提供补救。

在程序漫长的美国国际集团和美国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AIG)诉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夏)一案中,AIG寻求根据第34条撤销判决华夏胜诉的裁决,但撤销申请被原讼法庭驳回。AIG寻求原讼法庭许可其对该驳回提起上诉,但一审法官拒绝授予该许可。根据终局性条款,一审法官拒绝授予许可的决定具有终局性,根据CIF案,仅受限于上诉法庭的有限监督剩余管辖权。

尽管如此,AIG仍向上诉法庭就该驳回申请上诉许可,理由是终局性条款违反宪法,CIF案(对上诉法庭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有误。AIG的申请再次被上诉法院驳回。AIG进而向上诉法庭寻求向终审法院上诉以驳回上诉法庭的许可,但该许可申请再次遭到拒绝。

最终,AIG向终审法院申请,对上诉法庭拒绝授予其许可提起上诉。在2017年11月3日的判决理由(美国国际集团和美国国际集团资本有限公司诉华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FAMV No. 35 of 2017])中,终审法院一致拒绝了AIG的许可申请,并终局性地支持最终条款的合宪性。

各方可以明文(或在某些情况下通过默示)选择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或以严重不当事件为理由质疑仲裁裁决。尽管《条例》具有支持仲裁的框架,但《条例》的其中一个目的(详见第3条)为,除须奉行为公众利益而属必要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协议应该如何解决争议的自由。根据该条款,在各方选择更高一级的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情况下,其可以明文选择适用《条例》附表2项下条款,该条款规定在其他规定当中各方有权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须经过法院许可),并且有权以严重不当事件为理由质疑仲裁裁决。

附表2的条款也将自动(除非各方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等条款)适用于在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系“本地仲裁”,且仲裁协议是在下列时间签订的:

  1. 《条例》生效前,即2011年6月1日之前;或
  2. 在《条例》生效后6年内,即在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

张国杰是的近律师行香港办事处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852 2825 9427 以及电邮 kwokkit.cheung@deacons.com.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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