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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得到哪些救济。违约救济可以是法定的(即无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违约救济)。比如,损害赔偿或金钱赔偿就是一种法定违约救济,以弥补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另一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

在普通法法域,违约后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应有权利(available as of right)”。换句话说,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判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只要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证明违约行为和因此产生的损失,他就有权获得赔偿。相反,衡平法救济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性质,法院只有在认为在合理的情况下和损害赔偿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会授予。衡平法救济包括责令实际履行,即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以及发出禁令,要求被告不做某些事情(有关普通法“衡平法”制度的进一步讨论,请见《商法》2012年第3辑第5期74页《衡平之于法律》。)

不同于普通法法域,正如中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中国法律似乎同样重视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并未体现更侧重其中哪一种。

此外,合同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成为当事人“私人安排”的一部分。比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违约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支付约定金额,通常被称为“违约金”。同样地,违约行为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需要另一方支付的金额发生变化(比如在卖方违约时,减少资产购买价格)。违约行为可能还会导致没收或剥夺违约方的财产或权利(比如失去已经支付的定金或取消合同权利)。

双方同意这些合同救济措施的原因有许多。比如,对另一方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能会希望阻止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或者从积极角度说,希望鼓励或引诱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救济措施与惩罚(或者从积极角度说,是诱因)起到的作用相似,并且可能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者因损失需要进行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关系。或者说,合同约定的救济为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违约可能受到的损失进行的预估并因此进行赔偿。

从这个角度来说,合同法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与无过错一方受到的损失或者无过错一方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或补偿相比过高或不成比例时,法律(或者法院)是否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合同约定的救济
措施。

在普通法法域,法律传统上不太支持旨在惩罚或处罚违约方的“违约金条款”并且发展出了“惩罚规则(penalty rule)”,根据该规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等条款或者将应赔偿金额限制在可补偿另一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失的范围内。相反,大陆法系法域和中国对于这些条款的态度更加宽松。不同于关注这些条款的“惩罚”性质并因此认定这些条款无效,大陆法系法域和中国关注的是惩罚是否过分。如果惩罚被认为明显过重,那么法院有权降低惩罚。

普通法法域与大陆法系法域的一个重要不同是在一些大陆法系法域,法院不需要考虑惩罚与无过错一方实际所受到损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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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ew_Godwin_2015葛安德以前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现在墨尔本法学院教授法律担任该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葛安德的新书《商法词汇:法律概念的翻译和诠释》重新汇编了其在本刊“商法词汇”专栏撰写的所有文章。该书由Vantage Asia出版。如欲订购,请即登录 law.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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