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衷一是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作者: 王亚东以及胡翠琴, 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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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初,施华洛世奇品牌商公开发表声明,宣称在中国未授权任何网站销售其产品。随后,路易威登(LV)、古驰(GUCCI)、寇驰(COACH)、普拉达(PRADA)等众多国际奢侈品牌商也纷纷声明未授权电子商务网站销售其产品。一些电子商务网站则强势回应称,其销售的奢侈品均来自正规渠道。一时间,双方围绕授权问题争论不下。

其实,这类事件背后反映的是商标平行进口与权利用尽等法律问题。本文将分析与商标平行进口相关的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理论争议

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相同商标商品并在本国销售的行为,被称作商标平行进口。商标平行进口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涉及两个法域,且商标权利人的同一商标权在两个法域分别受到保护;2)进口商品来源合法,是“真品”;3)进口商的行为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

对于商标平行进口是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理论界存在“不侵权”与“侵权”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这实际上反映了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与商标地域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权利用尽原则 支持“不侵权”观点的一方认为,合法地标注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同意进入市场后,商标权人便丧失了对该商品的控制,任何人再次销售或使用该商品,都无须征得商标权人的许可。

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权利用尽原则”。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人通过首次出售商品的行为已经实现了自身利益,且事实上商标权人对商品的流通环节也难以控制,因而在国际范围内再次出售该商品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侵权。

地域性原则 主张商标平行进口“侵权”的一方认为,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在该国地域范围内具有完全的排他性,该国在提供商标保护和制裁侵权的同时,也排斥任何源于境外的未经许可商品的进口,且不问该商品在他国的来源是否合法,因为他国的法律效力不能延伸至本国。因而这一方主张禁止平行进口。

针对商标平行进口中涉及的商标权利用尽与地域性原则,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了不同的观点和态度。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TRIPS协议》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采取回避态度,允许成员国或成员地区自行解释。

中国的司法实践

平行进口问题不仅仅是商标法理论问题,很多情况下,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更多是国家出于政策上的考虑,权利用尽原则背后反映出的是一国的国际贸易政策。中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并没有贸然地采取绝对肯定或否定的态度;而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案情的不同,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尽相同。

胡翠琴 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翠琴
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1999年“力士香皂案”中,法院并未正面回应商标平行进口问题,而是从进口商不能证明进口货物是真品这一角度作出判决,以假冒商品为由判决进口商侵权。2000年“AN’GE服装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的独家经营权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AN’GE”服装,故判决进口商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2009年“米其林轮胎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进口商销售的轮胎是商标权利人在日本制造的并标注了米其林商标,但该产品没有中国3C认证标志,在质量上存在隐患,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等负面评价均会通过米其林商标指向商标权利人,从而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商业信誉,故进口商的
行为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

法律救济

虽然目前中国的商标法对于平行进口问题未进行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进口商的行为不受任何限制。如果该进口商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则商标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请求保护。

如果进口商不能提供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则进口商的进口行为实质上并未构成平行进口行为。根据中国商标法第51条第2款,商标权利人可直接主张进口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进口商和商标权利人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时,进口商有可能无偿利用商标权利人在国内已独立建立的商誉,增加消费者在选择时购买进口商品的机会,从而挤占商标权利人在国内的销售市场,造成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不利后果。若出现上述情况,商标权利人可针对这种“搭便车”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予以保护。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胡翠琴是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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