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判决:结束,抑或开始?

作者: 江锋涛、孟爱华,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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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阵地产界赫赫有名的“搜房网”更名“房天下”,引得众声喧哗。笔者在分析相关判决后认为,虽然明面上是“搜房网”一方输掉了官司,但判决却给胜诉一方将来的维权埋下了诸多隐患,其中况味,值得品酌。

江锋涛 恒都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江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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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合伙人

案情回放

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搜房房地产公司)、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道杰士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共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702986号“sofang搜房”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等服务上。该商标初审公告后,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对其提起异议,此案历经异议复审、一审行政诉讼程序,最终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搜房信息资讯有限公司(下称搜房信息公司)、北京房天下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家天下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抢占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誉的恶意。据此,北京高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潜伏的隐患

本案主要争议点涉及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要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需要满足:一、申请人申请商标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即有恶意;二、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权益。本案中,虽然二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方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的结论公允,但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却为上诉方日后的维权埋下了不小隐患。

首先,本案第三人于2003年12月成立,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这也意味着第三人不可能提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自己使用“搜房”、“ sofun”商标的证据,所以其提交了案外两个公司–搜房信息公司及家天下公司的商标使用证据。而二审判决在没有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两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却认可了两公司使用“sofun”、“搜房”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其知名度,以及上诉方和案外两公司的商标在2000年时即共存于市场。

这势必给上诉方将来针对对方进行维权设置了阻碍。因为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面对第三方的侵权诉求,在先使用并有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可以“在先使用并有影响”来抗辩。虽然法条中亦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继续使用的范围做了限定,但对于互联网来说,其地域范围是无法限制的。这种维权结果,显然不是本案上诉人想见到的。

其次,在商标所提供服务的界定上,“搜房网”作为一个房地产中介网站,其主要是替他人发布房源信息,替他人提供平台发布信息,虽然偶尔也会替大型房产公司在搜房网站做“广告”,但这种“广告”也是为促销房屋而做的一种宣传活动,是房产中介发挥“中介”作用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而已。确切地说,“搜房网”提供的服务应属于第36类的“不动产中介、代理”等服务,与传统意义上的广告传媒公司从事的广告业务在内涵和职能上显然是不同的。

孟爱华 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孟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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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而二审判决却认定搜房信息公司和家天下公司的这种商标使用是“在广告服务上的使用”。然而,本案上诉方早在1999年即在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经纪”等服务上申请注册“sofang 搜房”商标,并获准注册。若将来上诉方以该注册商标权来维权,二审判决对上述服务的认定势必会给上诉方的维权来带困扰。

最后,对于商评委重裁的依据问题,由于一审判决未采纳新提交的证据,二审认为,依据评审和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两个关键事实–第三人与案外两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上诉方的主观恶意,因此,要求商评委重裁时结合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作出重裁。由此,对上诉方来说,重裁结果的变数便大增,因为重裁所依据何种证据,是否需要当事人重新补交,补交后的证据对哪方当事人更有利,就不是上诉人一方可控的了。

不算结束的终结

看似对上诉方有利的判决,实则埋伏着重重隐患。很多时候,一份胜诉判决并不意味着双方间纠葛的结束,也有可能仅是个开始。故而,对判决中认定过的事实,需要专业性的分析与判断,从而做出是否服判的决定,以便为将来维权做出策略性规划。不过,幸好,本案“搜房网”一方进行了更名,大大减少了后续双方展开“王老吉-加多宝”式拉锯战的可能性。

江锋涛是恒都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孟爱华是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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