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法国地理标志的商标被宣告无效

作者: 黄梅,万慧达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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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及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宣告抄袭未在中国注册的法国地理标志的商标无效。

黄梅高级商标顾问万慧达北翔
黄梅
高级商标顾问
万慧达北翔

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简称INAO,旧称Institut National des Appellations d’Origine)是负责监管受原产地名称(PDOs)保护的农产品的法国政府机关,隶属于法国农业部。

玛歌(Margaux)位于世界葡萄酒之都波尔多境内的上梅多克产区,是葡萄种植及葡萄酒酿造的受控原产地。玛歌是位于该产区中心的村庄的名称,也是其主要酒庄 “玛歌酒庄”的名字。

2012年4月26日,中国一家葡萄酒酿造企业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申请在第33类的“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白兰地酒”等商品上注册“玛歌·鹰贵”商标(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7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2014年12月30日,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对前述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Margaux”是法国葡萄酒地理标志(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玛歌是“Margaux”的中文音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Margaux”尚未在中国注册为地理标志,且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Margaux”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的要求(由于争议商标于2013年在《商标法》第三次修订生效前被核准注册,因此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提交的证据表明“Margaux”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遂于2015年11月19日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随后,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无效裁定。法院的理由如下:

  1. “Margaux”是法国著名的葡萄酒产区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2. 争议商标的前半部分“玛歌”是“Margaux”的中文音译;
  3. 争议商标包含“Margaux”的中文音译,且商标本身没有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4. 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来源于法国“Margaux”地区,进而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

法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案件分析

法院在判决中对《商标法》一些条款的适用所进行的阐释颇耐寻味。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商标禁注禁用绝对事由的兜底性条款。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带有欺骗性”但并非属于“夸大宣传”的情形,亦应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行规范。《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删除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关于“夸大宣传”的字样,保留了“带有欺骗性”这一要件,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

其次,对于烟台梅多克在抗辩中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例外条款,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法院表示,该条款的适用应结合《商标法》的修改历史进行理解。“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最早出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故“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适用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而非在2013年注册的争议商标。

该案件被列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两周年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2016年典型案例”。烟台梅多克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仍在二审程序中。万慧达北翔在前述法律程序中代理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

作者:万慧达北翔高级商标顾问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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