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再度引发关注

作者: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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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对“KUNG FU PANDA(译为:功夫熊猫)”商标行政诉讼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对“商品化权”的明确认可和具体阐释引起社会各界对“商品化权”的再度关注和讨论。

该案中,某个人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被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提出异议,梦工厂在随后的法律程序中主张:其出品的《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电影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知名电影名称已蕴含很高的商业价值和很多的商业机会,应当作为民事权益进行保护;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梦工厂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不应获准注册。对此,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均未支持。然而,梦工厂的诉求在二审中获得北京高院的支持。

王亚东 Wang Yadong 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Executive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王亚东
Wang Yadong
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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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的前世今生

“商品化权”发端于美国、日本等国家。早在九十年代,中国知识产权泰斗郑成思即提出研究该项权利的必要性。他认为,“所谓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形象权”,“而这种权利存在于一般民法的人身权与版权之间,以及在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之间的一个边缘领域”。

此后理论界对该权利的探讨一直不绝于耳,所使用的中文称谓也不尽相同,本文采纳最为常见的“商品化权”。但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如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在“KUNG FU PANDA”案件中所述:“目前在中国大陆现有的法律仍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

一段时间内,大量的国内外知名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动漫人物名称被他人抢注为商标,当事人因无法在《商标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其保护“商品化权”的请求往往得不到行政及司法机关的支持。

个案探索

随着名人、知名角色、动漫角色被越来越多的运用于商品之上,其所蕴含的经济价值逐渐为大众认知,保护此项权利的呼声渐高。无论是商评委还是法院,近年来都作过一些探索性的判决。

例如,商评委以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不良影响”为由,支持权利人对他人抢注的被异议商标“Harry Potter” (哈里波特)不予注册的请求,此案虽然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却没有对“商品化权”予以认可;又如在“邦德 007 BOND”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也引用了十条一款(八)项“不良影响”的条款,但二审法院北京高院却认定:“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本次“KUNGFU PANDA”判决中北京高院更进一步阐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商品化权并成为商标注册中的‘在先权利’。”

然而,个案的探索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还是微乎其微的。如若不然,在007案之后,梦工厂便不应再输掉评审环节和一审程序。可见虽有北京高院007案在前,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商品化权”的看法却仍不统一。在近期,中国知识产权法官讲坛暨北大私法与知识产权讲座召开,与会者对于“商品化权”的称谓、定义、保护的法律依据等问题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例如,有与会者认为创设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必须以上位法(民法)的修改为前提,否则会导致法律体系的问题。也有与会者认为现实倒逼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可以在现有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方式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

立法尝试前途未卜

2014 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不构成作品,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受《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益,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于“商品化权”保护一个非常明确的指引。然而意见稿自公布至今一年多仍未出台,对“商品化权”意见不一恐怕也是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KUNGFU PANDA”案虽再次引发了对“商品化权”的关注,然而案例仅仅是案例,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商品化权”最终何去何从,还需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立法或司法解释。

作者: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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