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小心部门规章

作者: 潘波,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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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以来,司法界与理论界一直都秉承着一个共识,即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可能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一领域的公共秩序,该部门规章可能会“上位”到影响合同效力的地位,比如原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再如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例如,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委托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最高院主要从以下三点论述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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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中国保监会是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此为《管理办法》的“上位”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二)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冲突。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是中国保监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其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案例分析了违反部门规章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最终的落脚点是“损害公共利益”,即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

上述案例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的阐述如出一辙:“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该《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事项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应当约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若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发生变动,法院是否可能以前述规定为依据,认定涉及该变动的合同有效?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规定并非针对股权转让行为本身,而是针对股权转让双方如何订立转让合同,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该规定本身即否定了中国证监会批准作为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而要求协议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明确中国证监会批准是生效条件。

第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是“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即股东变更及股东资格,并不针对股权变动行为,因此将“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写入合同并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

最后,协议双方未约定中国证监会批准作为生效条件,并不意味着协议双方存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行为。只要双方在履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程序后才办理股权的过户登记,则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会导致违反公序良俗。

作者: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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