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权在中国的保护现状

作者: 赵天娟,金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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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权是自然人对于其姓名、形象、肖像或其它与其人身相关的特征进行商业使用的控制权。公开权产生于美国判例法,源头是隐私权。公开权为欧美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公开权发展至今,其保护客体已经从个最初的人物肖像,延展到各种形象要素标识,包括: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声音、肖像、照片,乃至签名、动作、表演风格、举止神态、服饰、道具、口头禅等。

公开权的实质,是将形象要素用于吸引消费者,从而获取商业利润;换言之,就是形象要素标识商业化应用之效果。因此,公开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基于人身权派生出来的财产利益是公开权保护的核心内容。诸多的形象权判例与名人有关。

赵天娟 LINDA ZHAO 金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GoldenGate Lawyers
赵天娟
LINDA ZHAO
金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GoldenGate Lawyers

公开权在中国是一个较新的领域,更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定的权利类型,乃至对“Right of Publicity”的翻译都存在很多不同的版本,例如“形象权”、“商业利用权”、“个人推广权”、“名利权”等。然而,近年来随着文娱产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在相关领域国际化合作的加深,公开权为中国更多的学者和从业人员所关注。

虽然中国立法中没有明确引用“公开权”这一概念,公开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通过现行法律得到保护,例如《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

有关公开权的判例不多,但由于名人效应,这些案件引发了很高的社会关注度。最具影响的判例当属乔丹商标行政撤销案。2016年底,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系列商标行政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认定注册商标“乔丹”侵犯了NBA球星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在先姓名权,应当予以撤销。

虽然本案看起来是对姓名权的保护,但事实上,该案争议的实质,是对乔丹的姓名、形象乃至相关特性进行商业推广的控制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商业利益。而这种利益来源于乔丹的整体人格要素,是乔丹通过自身努力在公众中树立的知名度、美誉度和人格魅力所形成的自身价值的商业化体现,保护的客体属于本文讨论的公开权范畴。

与公开权较为接近的另一个概念是“商品化权益”。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邦德 Bond 007”商标异议行政诉讼中,首次提出了“商品化权”的说法,认定版权方对007电影名称以及电影中的人物名称“邦德 Bond”享有商品化权。

此后,多个涉及知名影视作品案件的判决中均使用了“商品化权”或“商品化权益”来进行分析和判定,一时间,商品化权益成了热议的话题,有的学者认为公开权与商品化权益等同。笔者认为,虽然二者存在的前提都是权利主体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商业价值,但有较大区别。从目前司法和行政判例来看,商品化权益大多保护的是禁止将知名虚拟人物的名称和角色使用于有形的衍生商品上,而此类纠纷多数仅涉及商标权纠纷。而触发公开权保护的情形则为对名人形象要素的商业性使用,此类纠纷多为广告代言、赞助等。由此可见,中国语境下的商品化权益不等于传统意义的公开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尤其在国际交流合作中涉及法律问题时应当厘清并审慎措辞,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虽然现行中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开权给予保护,但由于公开权并非是法定的一项单独权利,公开权的认定和保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可以保护的客体很窄,仅限于姓名、肖像和签名等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范围,然而,随着文娱产品的日益丰富以及科技的不断创新,此类纠纷也必将变得更为丰富和复杂,上述传统的客体内容显然不能满足公开权保护的需求。举例来说,现实商业活动中未经授权模仿名人形象、声音等可识别性特征借以宣传推广的情况十分普遍,而这种混淆性模仿的法律边界如何划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亟待解决。

因此,中国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关于公开权保护的实践,在今后的立法中创设“公开权”这一权利类型或补充现有法律中涉及公开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一方面为自然人尤其是公众人物提供更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应兼顾公共利益,允许公众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公众人物的形象要素。

赵天娟是金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为 电话+86 10 5870 2028 以及电邮 lzhao@goldengate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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