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是否可以用于公司出资?

作者: 王鲲、严澜涛,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0
2492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而商誉作为企业市场经营活动竞争中越来越重要的因素之一,其是否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用于公司出资呢?

商誉概述

商誉即商业信誉,指作为商业主体在频繁商品交换中所形成的一种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可能来源于优越的地理位置、良好的口碑、有利的商业地位、先进的技术或者科学有效的管理等多个方面。从社会评判或价值判断角度看,商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商业实体的生产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商品及服务质量等经营素质的正面评价,这种正面评价往往使商业实体在较长时期内能获取较同业平均盈利水平更高的利润。在市场交易中,商誉则直接体现为商业实体的整体价值超越其个别价值总和(公允价值)的部分。《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

王鲲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制度困境

中国在法律层面上并未直接否定商誉出资,但在具体的行政法规上却存在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则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从中国公司法体系上看,为了保护公司资本的稳定,股东的出资方式至少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可以用货币估价;其二,可以依法转让。虽然商誉的价值属性已众所周知,但商誉具有不可辨认性,其无法通过具象的实物或某种权利进行量化。而且商誉具有依附性,其不可能脱离商业主体而独立存在。上述特性决定了商誉在确定估价和实现依法转让两方面均存在实务操作上的困难。

可行性分析

从各国的立法上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对股东出资的形式不做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均认可商誉出资的效力。在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使得人们对商誉的价值属性有了明确的认识和肯定,实践中亦出现了一些商誉出资的替代方式,例如:考虑将商誉作为商标、字号的内涵,通过商标或字号的转让完成向目标公司的出资,进而实现商誉价值的传递;亦或是在商业并购中,通过溢价收购的方式,将商誉依附于公司载体实现整体评估与核算,进而实现商誉价值的转移。此外,目前《公司法》对股东溢价出资或者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等意思自治行为的认可,也给商誉出资留下了一定的操作空间。

中国立法者出于公司资本及市场经济稳定的考量,暂时限制商誉出资的出发点显然是值得肯定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复杂交易模式为人们所接受并使用,资本的存在形式或载体也越发丰富,关于商誉出资的限制也应该逐步放宽,乃至取消。

严澜涛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笔者认为,商誉出资的可行性应当建立在如下配套制度的基础上:(1)建议健全商誉评估机制,确保商誉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一个市场公允的价值评判结果;(2)明确商誉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商誉出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对商誉估值承担担保责任;因商誉出资股东的过错导致商誉价值贬损,该股东应当承担继续出资的责任;商誉出资股东取消授权或设置使用障碍,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合理利用商誉的,该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等等。上述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商誉出资股东以公允的市场价值进行出资,并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以及交付后的附随义务或法律责任,从而保证资本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中国公司法由资本实缴制向资本认缴制的转变,显然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笔者相信,商誉出资作为另一种资本“松绑”的形式,也可以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在对商誉出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前提之下,可以考虑适当放宽公司出资形式方面的限制,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形态的转变,符合经济发展的新趋势。

作者: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鲲律师严澜涛

guarantee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3号
来福士广场T1幢29层 邮编: 200051
电话: +86 21 5237 7006
传真: +86 21 5237 7009
电子信箱:

wangkun@tiantailaw.com

yanlantao@tiantailaw.com

www.tiantailaw.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