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规则在金融争议中的应用

作者: 刘军,康达律师事务所
0
155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并进一步明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在刑事规制介入之前,上述犯罪单位或犯罪个人的犯罪行为往往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从司法实践看,金融领域争议不仅涉及金融秩序维护,还关系当事人权益及交易稳定保障,尤其是在交易结构相对复杂的情况下,往往不仅是民事纠纷,还会伴生金融犯罪。这就意味着,深入理解刑民交叉的规则逻辑乃诉辩审各方之必然要求。

重要性

Liu-Jun
刘军
高级合伙人
康达律师事务所
Tel: +86 10 5086 7666
Email: jun.liu@kangdalawyers.com

中国《刑法》(2023修正)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身份往往游离于个人行为、职务行为、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之间,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也常在不同主体之间动态转移、层层嵌套。正因如此,在适用上述规范时,责任边界往往交叉重叠。司法实践方面,个人犯罪往往涉及金融机构的追缴,而单位的民商事纠纷常常由于因果关联和利益博弈而引发刑事控告。因此,在规范约束和逐利驱动的双重逻辑下,对刑民交叉思维及规则的深入理解,已不再是“加分项”,而是应对复杂金融法律环境的“必备能力”

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刑法第64条适用问题作出批复,具体内容如下:根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19日发布的《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中指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某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复函》现行有效,明确被害人就经过追缴程序后仍未弥补的损失,可向“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但排除了对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

上述复函虽限缩了被害人向被告人的财物请求权,但未限缩被害人等在经追缴程序后仍未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之外的案外人的诉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案件被认定为个人犯罪,相关单位仍难以完全避免被民事起诉。一旦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必然需要评判因个人犯罪行为所涉合同的效力。

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裁定中止民商事诉讼。在该刑民交叉类型的基本范式下,程序选择最终又会对合同的效力判断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在金融行业争议解决中,诉的对象与诉讼程序选择,往往直接决定诉的利益。基于这一规范的底层逻辑,刑民交叉的思维及规则意识,不仅是诉讼操作上的技术要求,更关乎诉讼整体的战略布局。它犹如一套复杂的导航系统,引导案件在刑事和民事程序交织的复杂环境中,寻找到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点。


刘军康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0 5086 7666以及电邮jun.liu@kangdalawyers.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