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边界与企业应对

作者: 张宇波和李姗,邦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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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识产权制度旨在通过法律强制手段赋予创新者排他性权利以激励创新,并通过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创新成果转化。知识产权保护应在鼓励创新与防止权利滥用之间实现有机平衡。然而,近年来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纠纷激增,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滥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科技创新与公平竞争秩序。

滥诉的主要表现

Zhang Yubo
张宇波
律师
邦盛律师事务所

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诉讼,以期获取不正当利益。例如,祺某文化传媒公司批量恶意起诉KTV经营者著作权侵权案中,该公司通过伪造音乐作品著作权属证明,并取得登记证书后,在全国范围内对KTV经营者提起大批量“碰瓷式”维权诉讼。对此,检察机关联合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专项监督为打击规模化滥诉行为提供了新路径。

设计诉讼。行为人明知缺乏实质性权利基础,却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形式上的合法权利并提起诉讼。如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再诉其侵权;或利用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制度,申请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技术专利并批量起诉。这种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制度,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假借维权之名,恶意排除竞争。行为人不当利用诉讼恶意打击竞争对手。如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反赔案中,金银河公司明知其案涉专利权利基础不稳,却在竞争对手灵鸽公司上市申请审核关键期,发起专利诉讼,意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最终导致灵鸽公司上市计划中止。该类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

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特点使其滥诉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在获得了知识产权(尤其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后,恶意针对他人发起诉讼并试图谋取不当利益是主要表现形式。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滥诉行为除需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缺乏合理根据或理由”“恶意诉讼原案已败诉”等条件,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滥诉行为时,尤其在判断主观恶意标准方面,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恶意仅限于直接故意。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释义,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以追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侵权诉讼,致使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受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而非放任或反对。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滥诉的本质是权利人过度滥用权利,认定时仍需平衡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的价值和利益,因此,不宜将间接故意纳入知识产权滥诉行为范畴。

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中,权利人在明知专利权利已被终止的情况下,仍多次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以期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在明知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导致对方受损,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应对策略与建议

Li Shan
李姗
律师
邦盛律师事务所

强化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护合规与风险预警机制。企业应积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系统性布局,通过合理的层次化专利、商标及版权等布局,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护城河,定期进行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监测评估,积极进行权利基础核查、商业化运用风险评估分析及涉诉评估等筛查,有效预防和评估涉诉风险。

积极运用法律抗辩与反制手段。面对知识产权侵权指控,尤其是恶意滥诉时,应及时评估行为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并采取反制措施,如对案涉注册商标提起撤三、对案涉商标或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等,从根本上瓦解行为人的权利基础。

同时,在遭遇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时,被诉方应综合评估并及时提起反诉索赔,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例如在前述恶意诉讼阻碍科创企业上市反赔案中,灵鸽公司在被金银河公司起诉专利侵权后及时反诉,主张对方恶意诉讼,并请求其赔偿律师费和各项经济损失。从而化被动为主动。

构建行业和监管体系的滥诉行为人黑名单共享机制。建议联合行业协会及信用监管部门,协同建立滥诉主体数据库,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借知识产权实施垄断等严重权利滥用行为纳入失信惩戒范围,以实现有效遏制。在司法实践中,应通过典型案例确立裁判规则、强化多部门协同治理。企业也应从被动防御转向主动合规,构建全链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风险管理体系。唯有法律、行政与市场多方合力,方能遏制滥诉异化,回归知识产权制度的本源价值。

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姗、张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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