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对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合法性

作者: 龚毅和郭露文,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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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债权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券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保证人陈某就债务人某合伙企业未清偿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拟定的重整计划提出免除保证人责任,并获得法院批准。陈某据此认为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要求法院终结执行案件。对此,证券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重整计划不能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本案围绕证券公司是否仍享有对保证人陈某的追偿权展开,法院最终支持证券公司的主张,裁定陈某仍需履行保证责任。

本文将剖析该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中的核心法律争议,探讨债权人与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以期为破产重整中的担保责任界定提供有益借鉴。

问:破产重整计划是否可以免除保证人陈某的保证责任?

Gong Yi, Ronly & Tenwen Partners
龚毅
高级合伙人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答:中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重整计划中相关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款不能拘束债权人,即便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债权人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这里面包含两个不同的问题:

(1)对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笔者认为其并非意在禁止重整计划引入保证责任免除相关条款或认定该些条款无效。其含义应为,若因企业重整需要而必须使各债权人对债务人减免部分债权或放弃部分权益,且重整计划中未同时对保证人责任进行调整,此时不能认为保证人对债权人同意减免部分的债务也随之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2)获批重整计划中的免除保证人责任条款对债权人的效力。本执行案中,法院认为,“保证人责任调整并非破产重整计划的必要组成部分,债权人与保证人等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应在破产集体程序之外予以单独、个别协商解决,此类事项不应被纳入重整计划表决。重整计划亦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免除第三人的责任,以投票的方式消灭有保证担保债权人与破产事项无关的法定实体权利,将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

笔者认为,如果此种条款对于重整计划顺利进行十分必要,且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均同意此种责任免除条款,则相当于各方对此达成合意,没有否认其效力的必要。如果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且有债权人对此提出反对,但因其所占投票权的比例较低没能阻止此种条款进入重整计划并被批准,则该种条款不能对该债权人产生拘束力。

本案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共三个,而陈某保证责任的免除仅涉及其中两个债权人的权益,与另外一个无关。因此证券公司主张,仅两个相关债权人有权基于保证合同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个并不享有该权利,不应参与表决。笔者赞同证券公司的观点。就本案而言,不应由三个债权人共同表决,而应由两个相关债权人单独分组表决。科学的分组,也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前提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重整计划不能强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关条款进入重整计划应经过必要性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分组表决和个别协商,以平衡重整计划的推进与债权人权益保护。

Guo Luwen, Ronly & Tenwen Partners
郭露文
律师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问:债务人“以物抵债”后对债权人证券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保证人陈某是否还要继续对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答:本案中,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以“以物(上市公司股票)抵债”的形式对证券公司进行清偿,且管理人对“以物抵债”作出说明,“具体抵债金额以相应质押股票实际变现时的价格计算为准”。结合前述对《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债务人对股票变现后剩余未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义务,但这并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范围。

另外,结合《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问:结合本案,对于实践中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审查有何建议?

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正当性和必要性。管理人在制定保证责任免除条款时,需要特别注意此类条款进入重整计划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应进行必要性审查并作出深入充分的说明。

债权人分组的合理性。此类条款表决时应注意有担保债权人分组的合理性,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审慎表决。债权人遇到此类条款时,亦需审慎表决,如有异议应及时向管理人和法院提出。若法院审查认为相关条款严重违法,则有权不予批准。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龚毅、律师郭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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