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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 如何有效维护企业商标权益
商标作为市场竞争的利器,势必频繁出现在“商战”中。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攀附摹仿者越多,若不能快、准、猛制止,将很可能导致企业自身市场份额、收益受损,其品牌的美誉度、识别力也可能被淡化、弱化。
(一) 临时禁令-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申请
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一审通常耗时为10个月,二审通常耗时为5个月,考虑到法院积案、文书送达等因素,直至判决生效远不止15个月。在网络信息化时代,商标侵权行为蔓延十分迅速;若待生效判决后再清理市场,则可能对商标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为迅速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申请【即:“临时禁令”】。
1. 临时禁令最快可在48小时内遏制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临时禁令措施,不因被申请人(被告)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原告)同意的除外。
2. 法院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被告)停止相关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2.1. 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
所谓胜诉可能性,是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程序性临时措施的特点所作出的可能性判断,这显然有别于实体审理后的确定性认定。因此,在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审查阶段,胜诉可能性并不必然排除保全申请人败诉或者保全被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
2.2. 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中国好声音诉前保全案,法院认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缘由在于情况紧急,且这种紧迫性表现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涉及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浙江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将于2016年6月录制、7月播出,时间紧迫,而可以预计的是,该节目一旦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产生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诸多环节都有可能构成对浙江唐某公司经授权所获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可能会显著增加浙江唐某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
2.3. 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2.4. 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驰名商标扩类保护、对抗注册商标辩护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则上仅能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实践中存在将他人注册商标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上的行为,这类行为往往使得商标权利人捉襟见肘;若放弃维权,显然不利于企业商标形象、美誉度的维护。
为了有效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及维护自身商标权益,企业可以在诉讼中争取认定驰名商标。
1、驰名商标有利于企业商标跨类别进行保护
OPPO商标权利人通过诉讼认定为第9类手机上的驰名商标来禁止他人将“OPPO”商标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上;荷花商标权利人通过诉讼认定为第34类烟草上的驰名商标来禁止他人将“荷花”商标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
2、驰名商标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商标获准注册,意味着获得了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基于获权信赖利益使用已注册商标,原则上属于合法使用,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即:此类行为应当行政前置,原告需待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该注册商标后才能起诉。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即使他人使用的是注册商标,原告仍然可以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直接要求予以禁止侵权,无需行政前置提起商标无效。
(三) 惩罚性赔偿
2021年3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了:“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1.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2.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3. 各地纷纷发布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指南或指导案例,位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今年首次发布六个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最高判赔数额达3000万元。
在浏阳利某置业有限公司、大某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关于赔偿基数的确定。大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利某公司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根据大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大某城公司授权许可长沙北某公司使用“大某城”系列九枚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在开业前为800万元,考虑到大某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三枚,同时考虑利某公司所在城市经济水平,一审法院确定涉案三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33万元(800万元÷9×3×0.5=133万元)。鉴于利某公司使用涉案侵权商标的持续时间长,且利某公司线上线下多种方式使用侵权商标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赔偿基数为商标许可使用费的2倍即266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利某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266万元的1.5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在个案中应积极搜集相关损失、获利、商标许可使用的证据。实践中,如原告商标曾授权加盟或许可他人使用,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支付的许可费,更有利于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律师介绍
《世界商标评论》WTR1000上榜律师,“商标领军人物”,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第十届广州市律师协会理事,第十届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黎律师在知识产权法律行业从业20年,从业以来代理数百宗商标行政确权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知识产权服务经验,能够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诉讼和知识产权战略服务等高水平、多层次法律服务。为美的、oppo、万和、斧标驱风油、yonex羽毛球等企业就知识产权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包括知识产权布局、处理侵权诉讼、解决商标权属纠纷、应对不正当竞争。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具备坚实的知识产权理论基础及实战经验。为美的、万和、华多、OPPO、穗宝等多家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及预警方案,代理“龙凤穗宝”、“万和”、“亿航”、“欢聚宝”、“madem”等商标驳回复审、撤销复审、无效宣告确权案件,成功认定“美的”、“万和”为驰名商标。为梁介福药业公司、广汽本田、南航、魅族等多个企业提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版权侵权等法律诉讼服务。在知识产权购买谈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等领域亦具备实战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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