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块内容为律所提供。Law.asia编辑部并不对内容进行审核编辑,亦不会对内容的准确性承担任何责任。如欲阅览编辑部其他精彩内容,欢迎浏览我们中文首页。
康达律师代理的对赌协议前沿案件获重审全盘改判并再获高院确认
近日,康达律师代理的某私募基金股权转让纠纷案(对赌协议)在原审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代理某私募机构(原告)获得重审一审完全支持诉讼请求、并先后获得北京三中院二审维持,以及北京高院申诉审查阶段维持的结果。自2017年起诉至2021年年底取得申诉审查裁定书,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申诉审查“五审”诉讼阶段,相关案件的胜诉不仅为原告避免重大投资损失,相关法院也为本案涉及的一系列对赌协议前沿问题提出新的解答和启示。
2015年6月6日,原告与目标公司、刘某伟(目标公司法人)、谢某签署《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标的公司投资1000万元,并约定股东回购义务以及公司业绩补偿标准。同日,基于投资金额可能下调的情况,原告与目标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补充协议》(有法人刘某伟签字),约定若2015年7月30日前原告投资额少于1000万,则目标公司豁免原告相应违约责任;其他条款仍按照《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约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目标公司支付投资款少于1000万,此后未再追加。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目标公司签署《股权投资协议》(第三份协议),确认原告投资的金额占股比例,该份《股权投资协议》未约定股东退出机制和对赌机制。后因标的公司业绩未达标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股东承担回购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康达所律师自发回重审的一审介入该案,第一时间调取了与该案相关案件的案卷,在细致研究案情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对赌协议既有权威司法判例以及风险投资商业惯例,向法官就《股份认购及增资协议》、《股权投资补充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签订的背景及法律关系予以清晰地梳理与说明,提出三项核心观点:1、目标公司未能实现新三板挂牌,2015年税后利润不达标,两被告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增资协议》项下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在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后四天即支付相应投资款,该笔款项明显是履行《增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而非4个月之后的第三份《投资协议》;第三份《投资协议》大量格式、虚置的条款表明,其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用,并未实际履行,更不构成对之前两份协议的变更。3、三份协议签署主体不同,并不存在《股权投资协议》代替《增资协议》事实和证据。《增资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原告、目标公司以及作为原股东的两被告;《补充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原告与目标公司;《股权投资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原告与目标公司;只有第一份《增资协议》涉及股东的回购责任,第二份《补充协议》是就原告对目标公司投资金额的调整进行相应约定,第三份《股权投资协议》是工商变更所用,主体并未包含股东,故在第三份协议中原告的退出机制无需再提到股东的回购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原告豁免两股东的回购责任,两股东仍应按照第一份《增资协议》承诺的回购义务承担相应回购责任。
该系列观点获得重审一、二审以及北京高院申诉审查庭法官认可,为原告避免了重大投资损失,同时法院确立的法律适用观点值得对赌协议业界思考:一、投资机构风险投资的对象是标的公司,对标的公司投资金额进行调整,仅需标的公司同意即可;二、投资机构投资金额产生变化与控股股东是否应承担回购义务无直接关联,仅需取得标的公司同意而非回购股东同意,回购股东对变化后的投资金额仍应承担回购责任;三、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确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投资机构已经放弃回购权利的情况下,回购义务主体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代理律师
冯皓
- Law Firms
- 中国(大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