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纠纷中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作者: 陈敬, 合伙人, 通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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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属于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科学作品。根据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合号语言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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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
合伙人
通商律师事务所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通常主张被告侵害案涉软件作品的复制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若判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权利,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排除合理解释”的规则。

2018年4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归纳为六种类型,即单纯传播类、最终用户类、抄袭剽窃类、破坏技术措施类,等等。从2015至2019年最高院历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来看,涉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均为最终用户类案件,即被告作为最终用户,未经许可而直接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内容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由于被告在实际使用时,极少改变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内容,因此如何判定原被告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并非此类案件的审理焦点与难点。然而,在抄袭剽窃类案件中,实质性相似通常是无法避免的审理难点,以及认定侵权的关键。

从历年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来看,法院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与被诉侵权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思路,大体可以分为四种:(1)双方软件程序实质性相似,即经过对比双方软件的源程序代码或者目标程序代码,确定双方代码的相同或相似比例达到一定比例以上;(2)软件整体上相似,即对比软件的结构(structure)、顺序(sequence)和组织(organization)等,确定双方软件在前述方面构成相同或相似;(3)查明并确定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的特有内容,尤其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中的缺陷性特征;(4)比对双方软件的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并认定构成相同或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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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是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为电话+86 10 6569 3399以及电邮 chenjing@tongsh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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