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监管规定合同的效力认定

作者: 姚晓敏、廉天娇,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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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强监管”背景下,金融监管机构越来越重视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而合同作为商业交易的基础,其效力在仅违反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如何认定也是业界争论较多的问题之一。而这一问题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一案)后更引发了业界的探讨。

姚晓敏 兰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姚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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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基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稳定性的考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较为审慎,严格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在法律适用上,“立私法以自治”愈发得到尊重。

同时《合同法解释一》与《合同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即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并明确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持慎重态度。

本案所涉《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股的规定,该《管理办法》效力上属于部门规章,最高院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以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表面上,案涉合同在仅违反部门规章的情况下也被认定为无效,看似是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法规位阶限制的突破,但笔者认为,对于违反监管机构出台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合同是否无效仍不能以一概全。

裁判思路

从本案的裁判思路来看,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从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案涉合同所违反的部门规章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一致。案涉合同违反了《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该《管理办法》是监管机构依据《保险法》的明确授权,与《保险法》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第二,从内容来看,该《管理办法》中关于禁止代持股的规定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第三,从违法后果来看,该等行为妨害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涉及众多不特定群体的切身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将违反监管规定的案涉合同认定为无效。

廉天娇 兰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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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裁判思路亦可见诸于相关司法判例中,如(2008)民提字第61号案件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四项适用。若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2017)苏民终66号案件判决书中,江苏高院在认定案涉协议是否有效时,也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分析判断标准。

由上可见,法院在违反监管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上,主要衡量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法院一以贯之的裁判思路。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最高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案件判决书中给出了其认定标准,认为“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由此,笔者认为,在判断违反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无效时,应首先判断该合同内容是否可能会危害到“社会全体成员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者“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如存在以上情形,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如不存在前述情况的,则合同效力一般不会被否定。

但是,监管对合同自治的干预,以及由此引发的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法律实践中,始终充斥着对于强制规范属性的矛盾性认定以及适用要件的个案裁量,有一定之“规”,但尚未形成清晰、确定的适用模式,由此导致裁判结果的确定性不足。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廉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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