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合并破产:债权人利益的重新分配

作者: 徐邦炜、张晓彤,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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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企业集团在中国的逐渐增多,关联企业共同破产现象在实践中也日益常见。当企业集团中的一家成员进入破产程序后,它的关联企业是否也将一并进入破产程序,向来备受广大债权人的关注。这主要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如果关联企业一并破产、且适用“实质合并”的破产程序,则很可能导致一些自身资产尚大于负债的企业也被拉入破产程序,同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将予以合并,统一用于清偿所有成员的全部债权人。在该等程序中,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将被重新分配,几乎每名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和预期清偿率都将受到重大影响。因此,本文拟探讨法院在哪些情况下会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以供广大投资者在面临该类情况时可以预先准备应对方案。

senior officers
徐邦炜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颁布的《纪要》将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归纳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项。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三项条件的具体理解如下: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这是法院判断是否应当实质合并的首要条件,一般理解为“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混同、账簿和银行账户混同、经营场所混同、高管人员混同、经营决策均受制于同一家公司而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等情形,都是导致法院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常见因素。

最高院曾在其发布的一起指导案例中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类似地,福州中院审理的“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法院发现上海元盛、上海全盛等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注册资本金均来自闽发证券,各家关联公司机构、人员混同,营业混同,资产和负债混同。故法院认定四家关联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应适用合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

bankruptcy
张晓彤
助理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又如,绍兴中院审理的“纵横集团六家公司重整案”,法院发现六家关联公司实际由同一集团公司进行控制、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财务混同,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资产和负债混同,互相之间存在多重贷款担保关系,甚至各关联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也均由集团公司通过借款方式提供,在验资完成后该等资本金即被全部抽逃。因此,绍兴中院认定该六家公司与纵横集团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实施实质合并重整。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这是较为客观的标准,主要根据区分的实际所需支出进行判断。实践中,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往往内部交易复杂、账簿记载混乱、往来历时较久,很难逐笔查清相关往来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形下,如果运用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等区分关联企业财产,则时间或金钱成本过高,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推进,故应采取实质合并予以处理。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这主要指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重大资产非法转移、输送的行为,或者某些成员企业重大资产的不明减损而其他企业重大资产的不当增加、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

实践中常见的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采用庞氏骗局等欺诈计划。有些学者甚至主张,即使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如果债务人存在上述欺诈行为,也应对相关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但这一主张目前尚未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

总体而言,在中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主要还是围绕“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进行判断,同时兼顾“区分成本过高”和“债权人公平清偿”作为辅助标准。在具体操作上,有些法院会聘请中介机构针对企业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经营混同、人员混同等问题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此作为决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参考依据。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邦炜、助理律师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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