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类似商品的判定

作者: 赵明珠,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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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商标权利是商标维权的基础。在中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是商标确权程序之一。笔者结合实际代理的案例,初步探讨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判断《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类似商品关系时突破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情形。

赵明珠 Claire Zhao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商标代理人 Associate, Trademark Attorney Sany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ency
赵明珠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商标代理人

根据中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57条、第58条等规定,基于商标权进行维权时,除非权利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否则权利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而根据《商标法》第45条第1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相对权利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被提起无效宣告的注册商标在案件未决时将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

商标法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时可依据的法律条款之一。该条款不仅是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异议、无效等程序)中商标主管机关可适用的实体条款,还是中国商标局主动驳回商标申请时可适用的实体条款。本文仅讨论商评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判断《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类似商品关系的情形。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主管部门出于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制而成的文件。为提高审理效率、统一审理标准,商评委在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实务中,商评委也会基于个案特殊性,基于避免来源混淆的原则,在判断商品类似关系时突破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笔者所属团队代理的部分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商评委在类似商品的判断上便突破了该表。由于篇幅所限,现仅分享以下两个案例:

第12122572号“达佰林”商标无效宣告案(商评字[2016]第0000081992号)。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十九类的“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六类的“金属管道”、第11类的“排水管道设备”等商品构成《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类似商品,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案特殊点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丈夫为申请人在黑龙江地区的代理商,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满足《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它要件”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规制基于代理关系、代表关系以及它们之外的合同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它关系抢注商标的条款)。

第13451343号“f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商评字[2017]第0000125171号)。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类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和第二十一类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
‘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并依据《商标法》第30条以及其它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案的特殊点在于争议商标注册人屡次申请注册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商标,且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的知名商标,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明显。

上述案例启示我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商标法》30条判断商品类似关系时,不仅要考虑商品的物理属性,还要考虑个案特殊性,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特定商品上共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情形等角度出发,去进行判断和论证。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商标代理人赵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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