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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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前的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根据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应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或保护措施,主要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陈鲁明 Chen Luming
陈鲁明 Chen Luming

近年来,仲裁前的临时措施制度逐渐得到各国立法机构和各类仲裁机构的认可和重视。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已在其最新的仲裁规则(2012年1月1日生效)中引入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为顺应这一趋势,中国内地和香港的立法机构也先后于2012年和2013年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引入两地仲裁制度。本文将就内地与香港仲裁前临时措施的差异进行比较,并就仲裁前临时措施在两地相互执行的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仲裁前临时措施

内地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引入内地仲裁制度中。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仲裁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以及证据保全。

目前,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仲裁前临时措施在实践中的执行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故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仍存在不确定性。

香港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2013年6月12日修订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将于11月1日生效)中首次引入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此后,香港立法会于2013年7月19日对《仲裁条例》进行了修改,确定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可以得到强制执行,为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在实践中的执行提供保障。

根据《香港仲裁中心规则》第23.1条的规定,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按照该规则之附录4(即“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

根据《仲裁条例》第22B条规定,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所作出的任何紧急救济(即临时性措施)均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前提是必须得到原讼法院的许可。

内地香港临时措施比较

较之中国内地的规定,香港的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相对保守,更重视临时措施的合理性,并给予被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合理救济。中国内地的规定则更注重临时措施决定的效率。

有权受理申请的主体。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只有法院才有权受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前临时措施申请。而根据《香港仲裁中心规则》,当事人的申请将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直接受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在在收到申请与预付款后两日内为当事人指定紧急仲裁员。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必须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30日内提出正式的仲裁申请,否则该等临时措施将会被法院解除。

而《香港仲裁中心规则》和《香港仲裁条例》均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临时措施得到执行后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

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期限。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而根据《香港仲裁中心规则》,紧急仲裁员必须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应的决定,且前述期限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决定延长。

被采取临时措施一方的救济。中国《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采取临时措施一方相应的救济权利。《香港仲裁中心规则》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必须确保当事人就申请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且其有权决定被采取临时措施一方对仲裁管辖权的抗辩。

内地香港间的相互执行

仲裁临时措施的跨区域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我们注意到《香港仲裁条例》第22B条的第(2)款规定非香港机构作出的仲裁前临时措施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香港法院的执行,但内地目前并无类似规定。

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对内地与香港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作出了规定,而根据该规定,只有“仲裁裁决”才是《安排》项下的执行标的。至于临时措施决定是否可被解释为《安排》项下的“仲裁裁决”,目前仍无先例。

因此,我们呼吁中国内地与香港加速区际司法协助协定的修改和完善,为仲裁临时措施(包括仲裁前临时措施和仲裁中临时措施)在两地的相互执行提供充分保障。

陈鲁明是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联系他:电话 +86 21 2208 6396 ;电邮 chenluming@junh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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