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票据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票据纠纷

作者: 宋仲春, 建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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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A与B签订了某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落款处盖有B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代表人王某签名。工程施工过程中,B公司多次出具加盖B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王某签名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以及多次通过加盖B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及代表人王某签名的招商银行支票支付工程款。

工程完工后,B公司为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先后签发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及人民币14万元的某银行支票,但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晚于实际开具日期,因此A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并不能向银行申请兑付,在支票上记载的日期到期后,A公司持票至银行兑现时,银行均以B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为由退票拒付。为此,A公司多次与B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票据款计人民币29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出票人否认支票上的印鉴系其真实印鉴,否认出票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从而引发双方关于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出票人是否具有支付票据款义务的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系争支票是否是有效票据;二是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在票据的有效性问题上,A公司主张系争票据真实有效。B公司辩称系争票据上的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票据上签名的负责人也非其工作人员,该票据签章及署名皆为伪造,其从未在系争票据的付款行开立一般账户。

在票据的基础关系问题上,A公司主张其与出票人存在真实合同关系。B公司辩称与A公司并不存在商业往来,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皆是伪造票据签章者的个人行为,与B公司无关。

票据的效力

证明系争票据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票据上的签章是否为他人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为证明票据权利,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系争票据及银行退票通知单。B公司为证明票签章为伪造,提供了证明其印模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样式的公证书、该公司在其他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的资料。

为反驳B公司辩解、证明票据合法性,A公司向法院申请向涉案银行调查取证,虽然涉案银行不同意法院调取开户原始文件,但提供了系争票据的一般账户资料及交易情况,证明开户时已审核B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照原件并将该一般账户开立情况通知B公司,该系争票据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的签章完全相符且直至本案受理前该账户仍有结算业务发生。因此,系争票据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B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章为伪造。

票据基础关系

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为证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且已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提供了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B公司则否认该工程合同,称其签章也属伪造,双方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

为证明分包工程合同为合法签订,A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公示的B公司与业主C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通过了正规招投标程序,经上海市某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备案,故A公司有理由相信B公司的签章真实有效,并与其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B公司多次通过系争票据账户支付工程款。因此,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可以组成证据链来证实分包工程的事实。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举证关键在于票据的效力及基础关系。A公司通过银行开立一般账户的基本流程证实票据形式上真实有效,并通过工程合同及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证明票据基础关系存在,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票据的有效性及基础关系成立,判决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作者: 建纬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宋仲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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